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

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大街5-7。
法定代表人:武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博,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悦含,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浪(**丈夫),1967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海口市琼山区。
上诉人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通过新世纪公司一审开庭提交的销售安装合同、欠条、安装照片、发货单、合格证以及**当庭自认可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供货、安装义务,**尚欠3万元尾款未支付。新世纪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未给付尾款属于合同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申请鉴定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认定新世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存在错误。**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事实上在公司发货安装后,**一年来一直在使用,故其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且拒绝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新世纪公司销售的空气源热泵无法达到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既不制冷又不制热,其无权主张货款。设备安装后的第二个月,在使用设备过程中,设备主板显示机组故障,**联系公司经营者武帅进行维修后,主机声响极大,严重干扰**饭店客人就餐。随着天气渐冷,发现无法达到供暖要求,严重影响饭店正常营业。新世纪公司维修几次均无法达到供暖的基本需求,无奈下,**不得不购买电暖风及空调进行取暖。2021年夏,空气源热泵无法达到制冷要求,双方再次进行交涉,几次维修仍无法达到制冷要求,致客人严重流失,**不得不购买制冷设备。进入冬季,**提出退货要求,但武帅态度恶劣,既不给维修又不给退货,后又擅自将设备锁定,无法运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新世纪公司销售的空气源热泵无法达到其产品应当具备的制热制冷基本性能,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由新世纪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16条“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一项的规定”、第511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新世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无法证明与其销售的产品有关联性。另外,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由哪一方提出时,新世纪公司已同意由其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后因咨询鉴定费用过高,又反悔申请鉴定。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及双方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看,新世纪公司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否则,**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义务。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偿付安装施工款三万元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2.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新世纪公司与**签订了空气源热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新世纪公司为**安装空气源热泵,总造价七万元,给付方式是: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三万元,余款每月一万元,四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有违约,支付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新世纪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接收并使用。现新世纪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安装施工款。**辩称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空气源热泵产品质量有问题达不到合同目的,经法院明示要求新世纪公司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新世纪公司举证未能达到证明该产品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合同纠纷,新世纪公司销售空气源热能给**,应证明所销售的货物符合行业规定、国家规定,而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证明其所销售的货物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新世纪公司提供新证据:1.视频资料,录制时间2021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设备安装之日起**就一直处在使用状态。**质证意见为录制当天是在使用,两个温度显示设置温度28度,实际室内温度只有18度,制热不好,而且室内还额外使用电暖风,否则达不到18度。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主控板相关数据显示机器运行状态正常。**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照片的真实性。3.**所经营饭店内部房间拍摄情况,用以证明与照片是在同一时间、地点拍摄的。**予以认可。**提供新证据:1.2020年8月10日安装空气源热泵之前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新世纪公司销售的空气源热泵价格高于其他商家的价格,但因其承诺享受峰谷电价及质保期6年,**才宁愿高价购买设备。负责人武帅承诺其销售安装的空气源热泵保证效果好、满意、热,但事实上并未达到承诺的标准。2.2020年9月26日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向武帅转账1万元,双方未发生纠纷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11月6日,一楼大包空调(指空气源热泵)不热;2020年11月15日整个三楼的空气源热泵出的全部是冷风;2020年11月20日,机组故障,循环泵损坏。证实2020年11月,安装的空气源热泵频繁出现瑕疵,双方发生争议。4.视频,用以证明空气源热泵达不到制热、制冷目的。5.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使用过程中,空气源热泵多次出现瑕疵,双方发生争议,**拒付剩余款,新世纪公司将空气源热泵锁死。6.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空气源热泵无法达成使用目的,**又额外购买电暖风、电风扇,并安装立式空调。7.**发布的朋友圈,用以证明空气源热泵制冷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又另行购买电风扇。8.2021年7月25日空气源热泵漏水视频,用以证明空气源热泵漏水,质量有问题。9.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妹夫在经营过程中,再次发现空气源热泵质量和安装有严重问题。10.视频,用以证明空气源热泵无法达到合同使用目的。11.空气源热泵销售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型号与公司提供的型号不符。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截图所得,聊天主体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应由证据的提供方即**对该份证据主体信息加以证明。关于**提出的交易价格过高问题,双方所履行的是民事商事行为,交易价格采议定方式,交易时双方对标的价格均已认可,同行业的其他规格设备定价及行业均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设备商品价格过高的依据。双方合同载明,工程机质保期为三年,家用机质保期为六年,本案设备为商业工程用机,质保期三年的约定是在双方交易合同中载明的。本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暂时存疑。**主张的不符合质量标准与事实不符。证据2的微信转账记录,**已向新世纪公司方转交部分设备价款,但该项履约行为为合同性质的部分履约,本案设备是明确约定有质保期的,设备安装后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新世纪公司已当场向**发出了验收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的制热问题认定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机器设备从开机到制热是存在一定时间间隔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视频拍摄时间,设备运行的时间长短,出现摄氏温度与实际室内温度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是完成吻合的。关于设备制热问题,设备将水箱内热水加热后需要经循环水泵使地暖水管内水流循环,方能把温度带入室内。在双方的履约过程中,当地电业部门频繁出现电路故障问题,且依**当庭出示的微信语音记录所知,其房屋提供的电路是缺少电项的。不能排除因**提供的设备之外的其他设备原因导致的无法制热问题。**所在房屋的制冷设备即排风系统是由非本案主体的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余款,纠纷已经产生,新世纪公司有权禁止**继续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制热设备。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为提高室内温度或制冷,额外购买其他电器,但无法证实涉案的制热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标准。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可,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制热设备仅负责制热部分,该设备需要与**房屋内原有的暖气管道及其提供的排风设备联合工作,方能达到制热及温度调控的效果。**所出示的漏水视频,其出水点无法证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9系其家庭内部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据新世纪公司描述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组织已到现场进行查看,且有本案设备的生产商,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查看结论为设备无质量瑕疵。风机设备非公司提供,其电源及调试并非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安装服务范围。且所有设备安装均有调试阶段,且无法完全避免存在错漏。这也是厂家承诺质保期的主要原因。关于设备型号问题,设备编码最后的机器编号均为不同,其主要型号依前列编码可以识得。新世纪公司向**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其他质证意见坚持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世纪公司提供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对**提供证据1、2、6、7、9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4、5、8、10、11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保证其出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合格标准。本案中,新世纪公司销售并安装的空气源热泵机组的设备型号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机型不符,且未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该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购买人**提供的视频、照片、维修票据等证据能证明新世纪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运行不正常,尽而维修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始终未提供案涉设备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及行业规定。新世纪公司以抽样检测报告为凭主张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但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提供抽检报告即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属交易习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绥中新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岳家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