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89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亮,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政,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
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邓南街水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Q4EP9D。
法定代表人:徐国铭,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亮、毛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轩通伟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80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经人介绍于2018年开始跟着黄某某在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周家裕大桥工地上干活,***主要做电焊方面的工作。2019年4月27日,***在工作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及时将***送往山东省中医院。后因需进一步治疗,又转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经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现***因受伤严重,致使今后生活劳动等受到极大困扰,遂诉至法院。
轩通伟业建筑公司、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在干活时从高空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3日在山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在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20天。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外伤所致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5.后续治疗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及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称2019年正月十五后被黄某某叫来一起干活,去泰安葛洲坝集团济泰高速项目负责桥梁工程,具体是钢筋混凝土等,由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指派,此公司直接包的项目部的工程,有一部活是黄某某又承包的轩通伟业建筑公司的,工资是每天240元,工资有的是黄某某支付,也有的是徐国铭支付,现场由黄某某指挥干活,出事故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上午,黄某某让***去割钢筋笼里的支撑钢筋,***拿着焊条进了钢筋笼后,由下向上割,割到大约五米多这一层时,***脚踩的钢筋由于焊笼子的人没有焊好,***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当天***去三轮车里找安全带时已没有安全带了,***需要的背袋式安全带工地上没有,***认为当时工地确实没有提供安全的措施。
***提供了工友王卫东、工友李振立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二人均称在其他工地工作时听黄洋说***在柳埠镇工地干活时从高出摔下受伤,提供妻子王小新和轩通伟业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徐国铭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徐国铭为电话号码注册的微信,该手机号码通过了实名验证。拟证明:其经黄某某介绍,在济南市历城区周家裕大桥工地跟着黄某某干活,为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为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所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徐国铭系轩通伟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其与徐国铭的微信短信记录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在***受伤后,轩通伟业建筑公司负责人徐国铭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垫付了***医疗费,可证实***系为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长期从事建筑业的焊工,在建筑施工作业中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带从事高空焊接作业,导致从高空坠落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轩通伟业建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未举证证实黄某某与轩通伟业建筑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其主张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轩通伟业建筑公司、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
关于***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主张护理费11800元,护理人员是其妻王小新,王小新在户籍地的工厂上班,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间90天,住院28天二人护理,其余时间62天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在山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计26天,***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的护理费为11600元(26天×100元/天×2人+64天×100元/天×1人)。
2、***主张误工费57600元,按每天240元计算,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是240天。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主张24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27832.77元(42329元/年÷365天×240天)。
3、***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按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乘以20年乘以0.1得出79098元。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共计26天,***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
5、***主张营养费1400元,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构成10级伤残,故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7、***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报告载明1万至12000元之间,通过向医院了解需要2万元。本院认为,李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8、***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火车票四张。本院认为,***在山东省济南市工作受伤,家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在山东省中医院治疗后转至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考虑其受伤地与家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9、***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称是在网上给***购买的轮椅。本院认为,***未提供购买轮椅的医嘱及购买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10、***主张鉴定费2860元,提供发票一张。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120元(11600元×70%);
二、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9482.94元(27832.77元×70%);
三、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368.6元(79098元×70%);
四、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300元×70%);
五、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980元(1400元×70%);
六、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元×70%);
七、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700元(11000元×70%);
八、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九、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九条判决款项,限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原告***负担1831元,被告湖北轩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