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5244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5244号
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横泾镇三郎庙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一号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权。
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率标准明确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精虑机设备一台,总价款为2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50500元,尚欠货款645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提交书面情况答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500元和86000元;2、原告从2015年6月5日货物设备发出后安装调试不合格,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投入生产,原告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3、售后服务调试报告并非为最终验收报告,盖章是部门内部使用的章,不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公司期间没有和我公司联系过和催过款。
经审理查明: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于2016年1月20日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精过虑机一台,总金额21.5万元整。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价的30%为定金,发货前付总价的40%,调试结束付总价的20%,余款调试结束12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向原告付款合计150500元,尚欠货款645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新疆公司生产动力部盖章出具《售后服务调试报告》,主要内容为:更换油压缸,运行现阶段基本正常,同意使用,具体正常使用时间为9月份正常生产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售后服务调试报告、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合计为21.5万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调试,被告公司生产动力部出具了《售后服务调试报告》表示同意使用,应视为调试结束。对于被告提出《售后服务调试报告》系内部部门盖章,不认可其效力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并进行了调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内部部门盖章系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从未催过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售后调试报告》表示同意使用,可认为涉案货物于2017年6月14日调试结束,双方合同约定“余款调试结算12个月内付清”,即付款届满期为2018年6月14日。被告尚欠645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对尚欠货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设备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公司可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润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叶晓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