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水果市场某某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5080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号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72236549U。
法定代表人:李蓉。
委托代理人:刘欣然、董海波,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水果市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3610022221。
负责人:张梅芳。
原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因与被告嘉兴水果市场***业(以下简称***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被告负责人张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升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新疆阿拉尔地区水果生产单位,被告***业在嘉兴地区长期经营水果销售业务,2015年1月、2月,原告向被告多次销售香梨共计56034件,总重353499kg,共计人民币1443463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果货款总计743363元,并经双方明确,剩余款项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336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3363元及利息(以2933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业答辩称,1、原告海升公司与答辩人系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后在代销过程中果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剩余三分之一果品价值下跌,代销的人都拒付;2、对账确认单的签署系被告负责人喝醉酒时且原告称该对账确认单只是临时对公司的回复并非确认最终的价格的单据;3、对账确认单签署后,答辩人已经支付部分,后于九月初又支付过50000元,欠下余款应为24万多而非原告诉称的29万多。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海升公司提供了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水果货款743363元,双方明确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业对原告海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海升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海升公司向与被告***业提供果品,由被告支付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业需在2015年7月15日前向海升公司支付结算款1443463元。另,对账确认单载明:***业于2015年6月8日已结款700000元,尚欠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74336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对账确认单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业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阿拉尔果业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升公司与被告***业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业尚欠原告海升公司货款243363元(743363元-450000元-50000元=243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果品因质量损耗问题价值下跌、与原告系代销关系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水果市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43363元及利息(以243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新疆阿拉尔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嘉兴水果市场***业负担2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