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403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涞水县永阳镇丛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国,该公司采购员。

第三人: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易县高村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魏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通建材)、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阳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国、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05188.58元(其中被告处货款1291264.35元、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货款1314147.83元、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货款499776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原告借用被告的营业资质为第三人供应转炉渣、铁粉,原告使用被告的K宝、三方协议卡、密码自行操作办理结算转账手续。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参与经营与分红。2018年11月,因被告擅自更改致使原告不能使用K宝、三方协议卡、密码,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全部打入被告账号。

被告阳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将营业资质借给原告。2、荣付合系被告的代理人,荣付合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炉渣、铁粉买卖合同;据荣付合所讲原告系其雇用人员,因原告未将收取的款项交给荣付合,致使发生矛盾。3、原告追加第三人属于恶意,造成被告不能继续供应第三人货物。4、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所诉款项的形成时间。

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无纠纷,第三人只是协助查明本案事实,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所诉不知情且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欠原告货款。

第三人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与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1.2016年2月27日原告为乙方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合作事项:共同为太行水泥厂供应转炉渣(褐铁矿石);2、合作方式:甲方提供资金80万元及销售渠道、乙方提供货物及资金80万元、合作利润各占50%;3、合作分工:甲方代表甲乙双方与太行水泥厂签订转炉渣供货协议,乙方提供转炉渣并负责货源组织生产;4、合作期限:2016年2月27日至与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解除转炉渣供货合同止。5、甲方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账户,此账户为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与太行水泥厂货物结算账户;甲方与太行水泥厂签订供货协议后,甲方将其中一份协议交乙方保存;甲方出具委托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太行和益水泥厂,指定专人前往水泥厂结算货款及相应费用;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也不得自己向太行和益水泥厂提供相应货物。6、乙方责任:乙方负责转炉渣的生产、运输工作,保证每月按量供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在原告起诉荣付合及被告合作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已提交该证据作为合作的理由,该《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该《合作协议书》的公章是在原告持有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手章结算货款时自己所加盖,该《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及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荣付合的签字,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主张。因被告认可该《合作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书》中公章系原告自己私自加盖,故对该《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证2.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80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已转让,自2017年1月27日供应太行和益水泥厂转炉渣的合同改为被告,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在太行和益的转炉渣应收款转到被告公司名下,供应涞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转炉渣合同也由被告签订,被告由原告、荣付合借用王红侠手续共同经营,王红侠不参与经营及分红,原告、荣付合的合作经营参照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被告公司的K宝、三方协议卡由原告保管使用;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太行、冀东的转炉渣业务全部由原告投入,在没有收回成本前不进行利润分配,约定的违约条款按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被告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也没有签字,该《补充协议》是原告在空白纸上盖章后所写,且根据内容及实际经营状况该《补充协议》具有先知先觉得现象,要求对该《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补充协议》是先写字后盖章。该《补充协议》加盖公章虽为“财务专用章”且存在瑕疵,但结合证1及司法鉴定结论等综合认定,该《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一定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进行经营、被告不参与经营及分红、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全部由原告投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3.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云启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017年10月15日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0月15日租赁费21000元收条两张;2017年9月6日租赁狄爱明山南站台费用36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场地租赁协议》不认可,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为由对2017年10月15日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0月15日租赁费21000元不认可;对36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认可,但称系被告支付款项、与原告无关。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场地租赁协议》、2017年10月15日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0月15日租赁费21000元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36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认可,故对其交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证4.2016年7月1日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委托书》不认可,并认为也是字压章,要求对该《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认可该《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字压盖,故对该《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

证5.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原告以此证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后,又通过被告账户转到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0000吨转炉渣款(铁粉),进一步证明购货款来源于原告,《销售合同》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称与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实际付款人及实际履行人均为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据荣付合讲被告所支取的全部货款均交由原告支取或兑现、原告在支取或兑现后将全部款项打到自己名下后再以自己名义向外支付货款或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原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出资行为为由提出异议。因上述证件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6.2018年1-11月购、销、税明细表和会计出具的费用清单两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向第三人销售的数量和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8年1-11月购、销、税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会计书写的内容不认可;故本院对2018年1-11月购、销、税明细表予以确认。

证7.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褐铁总收入7742963.88元、总支出6834186.87元、利润908777.01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铁粉及粉煤灰总费用6095105.94元、利润56147.78元、剩余库存6583.47吨合款691264.35元,总利润共计1656189.1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不认可,并称该证由原告形成。因该证加盖被告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8.2018年10月到2019年7月供货款发票明细3张,供货款发票明细显示货款共计4768672.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认可,并称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原告已不再掌握被告手续,被告手续已由荣付合收回,原告也不再参与被告的经营行为。因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9.2018年10月向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75车铁粉的“原材料检斤单”75张,共计3231.82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体现的运输单位为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10.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所有的公司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向原告所开的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0000元事实认可,并称据荣付合讲是被告借给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因被告对汇款行为无异议,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11.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帐页,该帐页显示截止2018年11月22日该公司尚欠货款1314147.83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支取货款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以截至2018年11月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款1314147.83元、但欠款是欠被告的、2018年11月19日被告支取500000元、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大部分由原告和荣付合支取为由提出异议;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是其公司账目、尚欠被告1314147.83元、被告支取500000元。因被告及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12.针对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18年11月19日尚欠货款的证据:1、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赵秀艳结婚证,银行往来明细33张、2018年5月6日赵秀艳给李连阁打款记录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用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给被告的账户汇款2次共计183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以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刘贵香支付27000元为被告购买运输发票;原告向被告账号转账2944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等。2、(1)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铁粉总购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28张,原告以此证明购买铁粉1276车共计49462.97吨,总投入3860242.50元(函货款及运费)。原告向陈会来支付从料场到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短途运费12笔共计58185元。(2)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自料场到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阳谷到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短途运费57434.76元银行转账凭证及收到条。3、(1)由涞源到山南料场的收据20张共计840.97吨,货款由原告现金支付。(2)由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山北料场单据231张共计9891.21吨、运费494560.50元票据。(3)由山东阳谷到山北料场收据695张共计24060.93吨。(4)由清苑到山北料场银行凭证及统计单,统计为3901.30吨。(5)卸车费27339元收据3张、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实由原告支付。(6)祥光铜业汽车衡出厂物料计重单。4、为第三人供货支付税费共计970534.95元购、销、税明细表等证[其中原告支付2017年国税308989.76元、地税26678.02元、山东阳谷运输税120335元、涞水县鑫运货服务部69728.40元共计525731.18元,2018年国税278041.79元、地税29216.98元、山东东营运费137545元共计44803.77元,支付税费共计970534.95元;上述税费后转入荣胜利(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被告股东、三方协议卡账户户主)的三方协议卡、支付宝银行卡共计600870元,由荣胜利支付,铁粉运费税款由原告及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向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原材料检斤单”727张共计34080.96吨。原告以此证明供货系原告供应、实际供货贷款由原告支付。6、装载机手续-套(购车收据、购车协议、产品合格证)。原告以此证明该装载机归原告所有,该装载机现仍有被告使用。7、富民石油南桥头加油站积分卡,该积分卡显示:户名为***、车号为装载机、累计积分下有“荣玉祥”签名,原告以此证明供第三人贷物的其它必要开支也是原告支付,荣玉祥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的叔叔。8、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给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张。9、原告支付铲车司机荣玉祥工资支到条两张及支付凭证3张。10、2016年、2017年购、销、税明细表2页。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买卖铁粉项目中,由原告单独出资、实际经营管理,铁粉的货款、运费、税款、装载机、油费、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上述证据亦证明原告买货汇款时间早于第三人收货时间,即原告付款为预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未将公司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自己的公司能够从事向水泥厂提供铁粉等业务,为何还要借用被告名义从事该业务。2、原告的公司为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案中以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购、销、税票据均不认可,因为被告与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3、原告以自己名义或自己开办的公司名义的任何汇款行为均不是投资行为,因被告是出资完毕的公司,且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基本上都不需要垫资,只是签订合同后按时提货、供货,之后按时支取货款就可以赚取盈利。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行为,是因原告被荣付合雇佣为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中,因为荣付合对原告的信任,被告的公章、财务章等手续均由原告掌握,这为原告单方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章提供了便利;在此期间,是由原告、荣付合从支取货款,主要是承兑汇票;在荣付合支取承兑汇票后,也交由原告到银行办理手续,原告到银行办理手续后,未将上述支取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而是汇入原告的名下,原告更多的是对承兑汇票进行了贴息承兑,这可以从被告向没有业务往来的“正定普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承兑汇票可以看出,贴息承兑所收取的款项也为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是按照被告需要正式票据或汇款时,才会从自己名下或自己开办的公司名下向被告汇款;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账户资金走向可知,原告每向被告账户汇一笔款后都在最短时间内对外汇出,明显就是走被告的账目,根本不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资。另外,原告自2017年就受荣付合雇佣,在原告第一次即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汇款之前,原告就已经以被告的名义自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取货款。4、对上述以被告名义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以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据,认可付款事实,但认为这些款项均是被告对外支付,而且这些支出在被告都有正式发票,原告对每一笔支出都会通知被告会计,然后被告有记载,被告会根据原告的支出为对方出具正规票据,这些票据存根都由被告掌握。5、对于税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单”说明一下,原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中计算出每吨铁粉的购进金额为75.99元,这个价款中是含税的,所以这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对账单”的主要原因,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这个“对账单”的出处,“对账单”上没有对账人或者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加盖的是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同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所有手续,在“对账单”中销售额为6049166.87元、材料购进款为3759112元、总费用6095105.94元,利润仅有747412.13元太不符合实际。6、装载机不属于原告,该装载机购买时是原告被雇佣期间,原告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被告购置。7、积分卡与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是被告的汇款,不认可是原告的行为。9、对与易县冠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因被告利益开出的工人工资予以认可。10、原告的当庭陈述是根据2017年1月27日与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不认可。被告对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只有转炉渣,故对证据中所体现的铁粉、粉煤灰的供应我均不认可。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解释称该公司在对铁粉、铁矿石开票时统称“转炉渣”,该公司电脑系统中就“转炉渣”一个名称。

因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的质证意见中明显存在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陈述(如:1、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基本上都不需要垫资,只是签订合同后按时提货、供货,之后按时支取货款就可以赚取盈利。2、装载机不属于原告,该装载机购买时是原告被雇佣期间,原告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被告购置。)且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的陈述(如:1、原告每向被告账户汇一笔款后都在最短时间内对外汇出,明显就是走被告的账目,根本不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资。2、原告对每一笔支出都会通知被告会计,然后被告有记载,被告会根据原告的支出为对方出具正规票据,这些票据存根都由被告掌握。)被告应当能够及时了解原告所进行的行为,如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制止原告的行为,必要时还可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以及时止损,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截至本案审理完毕,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尚欠被告货款1314147.83元、被告支取500000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13.2016年原告以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18年11月19日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据:1、2016年矿石加工费收据(粉色联)共计14张,加工铁矿石70310.6吨共计703106元,付款人均为***(注:徐卫东系王红建会计)。原告以此证明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涞山王红建加工厂加工褐铁矿石用于供第三人,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2、2016年2月26日至10月30日原告购买铁矿石收据1349张共计85487.52吨、货款920299元、运费914586.63元共计1834885.63元。3、2016年购、销、税明细表,付款人均为原告的证明2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原告以此证明上述费用支付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的税款376666.82元。4、2016年原告银行账户明细14张共计2107389元。原告以此证明上述费用支付倪志、王树桂、李正、郑全生的货款,支付王占斌、魏丽、席文军的运费,支付王红建的加工费,支付张雪建的运输税款;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2016年3月转账给倪志(供货方)、王占斌(运输方)。5、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向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订购采购过磅单共计1127张、2016年购、销、税明细表。原告以此证明在2016年采购转炉渣(铁矿石)69210.98吨、销售金额3936493.65元,均由原告经营、供货付款。6、2016年4-7月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承兑汇票收据4张共计1050000元(其中孙保江为被告聘用会计,在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荣付合等合伙纠纷-案卷宗中有相关聘用会计的委托书)。原告以此证明已按协议履行。7、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张、荣付合出具的证明7张、原告农行卡转账凭证2张、收据1张。综上,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向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矿石共计69210.98吨,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支付货款3936493.65元,缴纳税额242846.72元;同时证明在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与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并在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仍继续出资履行该协议;上述剩余库存铁矿石16276.54吨以被告名义供给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共计1686493.65元;上述货款除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只去外,还剩货款4997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按原告陈述系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产生,因被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经济上来往,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有效性。1、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系2016年1月注册,上述证据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书》后提交《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是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即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补充协议》系《合伙协议书》的后续协议不属实,《合伙协议书》中是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而《补充协议》中是被告,两者是单独存在的公司,《补充协议》怎么是《合伙协议书》的补充,《补充协议》虽经司法鉴定财务章盖章先后没有问题,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等办理款项手续在2018年前均由原告掌握,据荣付合讲原告系其雇佣人员,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活动均是被告的业务往来,而不是将公司交由原告使用。2、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是为了表明在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时的账目走向、收支情况,这些证据对被告无有效性和关联性。根据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与荣付合不具有合作或合伙关系,但在那件案件中,荣付合明确表示原告系其雇佣人员,荣付合已给原告发放三年工资。被告是2016年1月成立后经营,所从事的业务是向水泥厂提供铁粉等原材料,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被告是雇佣荣付合从事与水泥厂、原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履行首付款业务,未将公司托付或借给任何使用,更没有像原告陈述的那样使用被告名义继承剩余铁矿石向水泥厂供应货源并支取款项,被告支取的货款均是被告所有。第三人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相关协议、账目往来,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无欠款及经济纠纷,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与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磅单时间太长真实性无法核实,磅单不是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供应商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以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供的磅单不能证实欠款情况。

因上述证据存在瑕疵,第三人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现尚欠被告货款,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14.针对被告应返还货款的证据:被告支取500000元货款证据已提交,其他证据分组如下1、2017年原告购买铁矿石票据444张26564.51吨,共计613502.57元(包括运费:其中短途运输29053.5吨、运费133957.42元,由原告的4615卡、1517卡及少量现金支付。)2、矿石加工费收据4张,付款人均为原告,加工铁矿石32989吨共计329890元。3、粉煤灰供货汇款凭证4张、银行往来明细1张,吨数为2489.16吨。原告以此证明共支付97181.52元。4、被告的银行卡网银及三方协议卡(持卡时间为2017.7-2018.10)。5、荣付合支取款项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6、被告对公账号的业务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销售过铁矿石,且没有从满城进货厂销售。2、对涉及铁矿石、粉煤灰、购买、销售、加工等费用证据均不认可,理由同上。3、对银行卡网银及三方协议卡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能够认定现被告支取货款1291264.35元。

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1、被告与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炉渣买卖合同》,被告以此证明由荣付合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证2、被告与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转炉渣买卖合同》,被告以此证明由荣付合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证3、被告与与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尾矿渣销售合同》,被告以此证明由荣付合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尾矿渣均是由荣付合完成,与原告无关。证4、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发票票根59张共计5754100元。证5、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29日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冠县悦达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县通达有限运输公司、莘县旺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票据。被告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尾矿渣、货物运输支付货款的事实,行为主体是被告不是原告,原告是在被告经营下完成的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该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上述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自2017年9月1日开始第三人的转炉渣业务全部由原告投入、被告不参与经营与分红、由原告、荣付合借用王红侠的手续共同经营。2、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上述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从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购买尾矿渣的货款及运费均由原告方支付。3、对被告提供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税票单结合原告方提供的2016-2018年购销税明细表,可以证实缴纳税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4、被告认为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提交原告在被告所任职的证据以及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未提交履行上述三份合同支付资金的来源、支付凭证等。证5、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支取款凭证。

因被告不能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且对其当庭陈述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已转让,自2017年1月27日供应太行和益水泥厂转炉渣的合同改为被告,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在太行和益的转炉渣应收款转到被告公司名下,供应涞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转炉渣合同也由被告签订,被告由原告、荣付合借用王红侠(即被告)手续共同经营,王红侠(即被告)不参与经营及分红,原告、荣付合的合作经营参照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被告公司的K宝、三方协议卡由原告保管使用;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太行、冀东的转炉渣业务全部由原告投入,在没有收回成本前不进行利润分配,约定的违约条款按原告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8年11月7日,原告用K宝向被告汇入100000元,并用该K宝操作购得10000吨铁粉后,该K宝不能使用。截止2018年11月19日,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14147.83元、被告支取货款1291264.35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上述共计2613412.18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系借用被告营业手续与第三人进行营业活动,且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资金系原告支付,故因此产生的货款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诉讼标的为2605188.58元,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司法鉴定费按2605188.58元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人保定太行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可另行主张。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司法鉴定费共计2605188.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5.94元,由被告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鲲鹏

人民陪审员  李扬松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