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23民初165号
原告: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永阳镇丛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明,北京德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马当陌村。
法定代表人:康春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百尺竿镇普利庄村。
法定代表人:康春生,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涿州舜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林屯乡西管头村西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岩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北务村村西(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康春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康春华,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被告:康春亭,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被告:康春明,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被告:康春生,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原告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涿州**建材有限公司、涿州舜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岩刚建材有限公司、康春华、康春亭、康春明、康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涿州**建材有限公司、涿州舜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岩刚建材有限公司、康春华、康春亭、康春生、**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涿州**建材有限公司、涿州舜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岩刚建材有限公司、康春华、康春亭、康春生、**的起诉。
审 判 长 穆俊峰
审 判 员 翟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