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4261号
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1)**房。
法定代表人:徐方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霞。
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02-Y632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卢海波。
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货款1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19.1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此后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M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口罩(规格:3M1860)10000个,每个口罩单价36元,合同总价为360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合同款50%后被告1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送货上门至原告所在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80000元后,被告迟迟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M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口罩(规格:3M1860)10000个,每个口罩单价36元,合同总价为360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合同款50%后被告1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送货上门至原告所在地。2020年5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8万元支付货款。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采购3M1860口罩事宜,本公司愿承担27000元违约损失,并退还贵公司234000元货款。本公司于6月3日已退款54000元与27000元违约金,剩余180000元货款由经办人负责退款并承诺于2020年6月23日之前分三次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书面承诺退还原告货款,被告应信守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货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5月8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为止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返还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从被告承诺退款期限届满即2020年6月24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180000元付清为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180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环北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先文
书记员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