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415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平安社区张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MYN3Y6K(1-1)。
法定代表人:吴玉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广陵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9965137M(1-4)。
法定代表人:张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皖1181民初41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额的财产,后双方调解结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长市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以及解除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耀翔
人民陪审员  梅永桃
人民陪审员  戴永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熊瑾修
附适用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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