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103民初4335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B区)18幢商业单元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TXLQA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南乡广陵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996513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滁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滁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滁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