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天长市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为2180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代理审判员夏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