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705号
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栋
委托代理人:姜小夔,系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效东
被告:青岛华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效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需要继续准备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辛若荣
人民陪审员 陈秋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