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威盾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7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昌,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工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乔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畅,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威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威盾公司负担。庭审中,安装建设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一、因安装建设公司与威盾公司并未实际结算,因此并没有最终的审计结果,经安装建设公司单方计算,工程价款应为426,627.15元;二、因威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威盾公司多次维修,质量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并且威盾公司不再继续维修,因此安装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为68,400元,应当由威盾公司承担;三、因威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威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6,115.9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威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针对涉案工程审计结算的认定有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双方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明确约定合同最终价格应当经双方确认,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后的价格,作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得到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在合同当中有“分包合间价格形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约定,与该条审计结算条款的约定并不冲突。最终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的,不仅仅包含价格,还有针对工程量的审计确认,经过第三方结算确认后的工程量,恰恰是最公平公正的对工程量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审计结算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针对涉案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因威盾公司施工的泄爆天窗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威盾公司提交证据就确认威盾公司已经多次维修,但质量问题仍然存在,而且一审威盾公司证据中显示“这次估计是100%应该没问题,上次主要上边那个没打胶”也可以明确看出,威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没打胶”,而且该质量问题是从施工时一直持续到该次维修,并且该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也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安装建设公司的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庭审结束后,涉案工程业主方再次因泄爆天窗漏雨问题向安装建设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安装建设公司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具体维修费用待维修并结算完成后确认,我方损失应由威盾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威盾公司辩称,第一,安装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在询问双方的时候,双方均同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视为均接受对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不再以审计结论为准。因此,安装建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在一审庭审中,威盾公司提交的与安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第二,威盾公司不应支付质量违约金,安装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在2021年1月27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该工程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同标准的,分包人承担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但是案涉工程安装建设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就由安装建设公司投入使用。因此不符合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因此,该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第三,安装建设公司所说的维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安装建设公司上诉的该部分费用是在一审诉讼结束后产生的,安装建设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未提出该项具体诉讼请求,那么二审增加的请求不应作为二审审理内容,应当予以驳回,由安装建设公司另行诉讼主张。综上,安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威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装建设公司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82,629.52元及利息1,903.3元(利息以82,629.52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装建设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暂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为1,90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安装建设公司承担。
安装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威盾公司限期无偿维修施工工程,若威盾公司无法维修至合格,安装建设公司将自行维修,判令威盾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威盾公司向安装建设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安装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处罚损失20万元;3.威盾公司向安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6,115.9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威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盾公司与安装建设公司就青岛新机场航站区能源中心泄爆天窗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青岛新机场航站区能源中心及综合楼工程泄爆天窗进行制作、安装等,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及一个附件,三个部分分别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总价461,159.00元(暂估),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工程量按时结算。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40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135.635平方米。”该合同专用条款1.4约定:“解释分包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招标文件及其答疑(含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8、投标函及其附件;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0、除本款第7项以外的其他合同文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全费用单价为3,400.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已包含材料费、制作加工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费、安全实施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单位收取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付总款的30%(¥138,347.7元)壹拾叁万捌仟叁佰肆拾柒圆柒角。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至总货款的80%(¥230,579.5元)贰拾叁万零伍佰柒拾玖圆伍角。乙方将货物运到现场,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相关人员对产品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69,173.85元)陆万玖仟壹佰柒拾叁圆捌角伍分。剩余货款的5%(¥23,057.95元)贰万叁仟零伍拾柒圆玖角伍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甲方将质保金退还乙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外,发包人没收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同目标的,分包人承担签约合同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在承包人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修至合格。”该合同在附件中在第三条的缺陷责任期中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安装建设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47.7元、2018年11月23日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79.5元,共计368,927.2元。因合同约定的项目漏雨,威盾公司分别在2021年8月13日和2021年11月9日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威盾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威盾公司要求安装建设公司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82,629.52元及利息1,903.3元(利息以82,629.52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装建设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暂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为1,90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建设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38,347.7元,在2018年11月23日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79.5元,共计368,927.2元,可以看出威盾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于2018年11月23日生产完毕。对威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安装建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其中泄爆天窗安装清单载明的工程量分别为15.6704㎡、47.8744㎡、41.666㎡、27.6㎡,总计为132.8108㎡。因工程单价为3400元每平方米,则合计工程款为132.8108㎡×3400元/㎡=451,556.72元。安装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合同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威盾公司专业分包的青岛新机场航站区能源中心泄爆天窗项目,虽已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威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青岛新机场航站区能源中心泄爆天窗项目的制作和安装等工作。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全费用单价为3,400.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已包含材料费、制作加工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费、安全实施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单位收取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所以威盾公司主张其分包的项目价款由合同约定的461,159元变更为451,556.72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装建设公司对威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时称“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价格应当经双方确认,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后的价格,作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等关于威盾公司分包的项目价款未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安装建设公司已经支付368,927.2元,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建设公司欠威盾公司分包的项目款共计为451,556.72元-368,927.2元=82,629.52元。威盾公司称其分包的项目于2018年11月23日生产完毕,在2018年12月23日已经完工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质保期在2019年12月23日已经届满,安装建设公司答辩称“威盾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已在2021年6月17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当庭威盾公司表述的2018年12月23日存在明显错误。”安装建设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在2021年1月27日已经投入使用,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威盾公司称“起诉状中2021年6月17日是指胶州机场对外开放投入使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对威盾公司分包的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的时间,应该是清楚的,其虽自认该项目在2021年1月27日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对威盾公司陈述的于2018年12月23日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的实际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威盾公司对其合同约定的分包项目于2018年11月23日生产完毕并于2018年12月23日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付总款的30%(¥138,347.7元)壹拾叁万捌仟叁佰肆拾柒圆柒角。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至总货款的80%(¥230,579.5元)贰拾叁万零伍佰柒拾玖圆伍角。乙方将货物运到现场,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相关人员对产品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69,173.85元)陆万玖仟壹佰柒拾叁圆捌角伍分。剩余货款的5%(¥23,057.95元)贰万叁仟零伍拾柒圆玖角伍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甲方将质保金退还乙方。”因此,安装建设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对产品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但是安装建设公司称涉案项目没有竣工验收,自认在2021年1月27日已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安装建设公司没有在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对产品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应该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安装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年内有产品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所以安装建设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4日后退还23,057.95元质保金。一审法院对安装建设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等辩称皆不予支持,对威盾公司要求安装建设公司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82,629.52元,有事实、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威盾公司以82,629.52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为1,903.3元,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无利息返还,一审法院对1,903.3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威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同诉状,所以应该按照威盾公司的计算利息期间扣除其中质保金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利息金额为1372元。二、关于威盾公司要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安装建设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属于依法向一审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威盾公司支出保全保险服务费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保全保险服务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威盾公司也未明确相关费用的具体所指,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装建设公司要求威盾公司限期无偿维修施工工程,若威盾公司无法维修至合格,安装建设公司将自行维修,判令威盾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约定的项目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安装建设公司自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最终结算,但是安装建设公司自认已经在2021年1月27日投入使用,根据以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安装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安装建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的“限期”等内容不够具体,不符合该条规定。安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的《承诺函》上载明“并同意贵部直接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处理,相应费用在质保款中扣除。”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的《关于能源中心质量缺陷整改逾期的处理通知》上载明“目前仍剩余20项问题未处理完成”“我部将按照贵司承诺函的承诺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同时给予贵司20万元经济罚款,所有费用均从贵司质保金中扣除。”可见安装建设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的事项已经在2021年11月12日转由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动力能源部进行处理,相关责任已经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威盾公司称其分包的项目于2018年11月23日生产完毕,在2018年12月23日已经完工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但是安装建设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对威盾公司分包的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的时间,应该是清楚的,其自认该项目于2021年1月27日投入使用,但是对威盾公司所陈述的于2018年12月23日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威盾公司分包的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安装建设公司的实际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12月23日为竣工日期。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涉案项目在安装完毕后安装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日内验收,但是已经投入使用,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过了保修期。综上,一审法院对安装建设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安装建设公司要求威盾公司向安装建设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安装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处罚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及上文有关论述,一审法院对安装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威盾公司对安装建设公司提交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安装建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的《关于能源中心质量缺陷整改逾期的处理通知》、2021年10月12日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从威盾公司提交的证明威盾公司在2021年8月13日、2021年11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两次维修的证据二,可以认定《质量缺陷处理通知单》上所载的14项质量缺陷之一的“能源中心三联供机房泄爆天窗多处漏雨”属实,以及《关于能源中心质量缺陷整改逾期的处理通知》上所载“目前仍剩余20项问题未处理完成”中有泄爆天窗漏雨的问题,但是尚不能证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给安装建设公司的经济处罚20万元完全由泄爆天窗漏雨造成的,即泄爆天窗漏雨只是导致安装建设公司被处罚的诸多原因之一,因此安装建设公司要求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给安装建设公司的经济处罚20万元完全由威盾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威盾公司提交的7页微信聊天截图第2页上载明2021年8月11日的聊天内容“这次估计是100%应该没问题,上次主要上边那个没打胶”,证明威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根据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公平、公序良俗的原则,结合威盾公司的过错,酌定支持威盾公司承担11.2%的经济损失,即22,400元。五、关于安装建设公司要求威盾公司向安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6,115.9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及安装建设公司自认已经在2021年1月27日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安装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安装建设公司在主张威盾公司支付损失20万元的同时,又主张威盾公司承担违约金46,115.9元,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安装建设公司称该项反诉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外,发包人没收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同目标的,分包人承担签约合同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在承包人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修至合格。”因为安装建设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经验收,也未经结算,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同目标的”的事由尚未出现,安装建设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要求威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6,115.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安装建设公司支付给威盾公司合同项目工程款余款82,629.52元及利息1372元,威盾公司支付给安装建设公司22,400元,双方互负债务,经折抵后安装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威盾公司61,601.52元;二、驳回威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装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安装建设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决算审定会表、发票各一份,证明由威盾公司专业分包施工的青岛新机场能源中心泄爆天窗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威盾公司拒绝继续维修,安装建设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防水补漏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经第三方公司施工维修,维修工程已经竣工,双方进行了决算审定,审定金额68,400元,该损失系因威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导致,应当由威盾公司承担。威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同答辩状中所述,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二,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准备阶段已经为当事人举证期限,超出举证期限的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威盾公司当庭不可能准确核实几十页的施工合同,威盾公司认为安装建设公司的该份合同是伪造的,是恶意阻止履行一审判决,因安装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1月27日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便是案涉工程发生了漏水,也是安装建设公司擅自使用不当所产生的,也与威盾公司无关。本院对安装建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与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一审中威盾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青岛安装姜方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12月31日双方成为微信好友,姜方超发送了安装建设公司的开票信息,2021年7月15日,威盾公司向姜方超发送了泄爆天窗安装清单,并称“您看一下,后边结算的事宜由我跟您对接沟通”。姜方超:“杜经理,您给查一下,我们付给你多少钱了,还有多少钱的发票没给开过来,发票尽快给我,维修人员什么时间过来,抓紧过来维修,机场马上开放了,这两天我就把结算弄出来,到时候需要你们这边签字盖章。”……威盾公司:“已经开了20万的发票了”……姜方超:“对对对开了20万的发票了。”威盾公司:“好的,按照我发给您的安装清单上的金额,我把剩余的251556的发票开给您。”姜方超:“可以可以,你都开过来吧。”威盾公司:“质保金和尾款都可以支付吗?还是只支付到95%?”姜方超:“这个我得问问我们领导啦,因为什么,你们家到现在还没有和我们办结算,这不我现在抓紧在这儿给你们办嘛,看看怎么弄吧,到时候我和领导一沟通,行吧,能给你们付都付,反正是。”安装建设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安装建设公司要求威盾公司支付68,400元维修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三、安装建设公司要求威盾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威盾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全费用单价为3,400.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已包含材料费、制作加工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费、安全实施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单位收取其他费用。”因双方约定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威盾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威盾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安装建设公司姜方超发送了泄爆天窗安装清单,姜方超未提异议,且在威盾公司称要按该清单计算的工程款451,556.72元(132.8108㎡×3400元/㎡)开具剩余251,556元发票时,姜方超回复可以,威盾公司主张其分包的项目价款由合同约定的461,159元变更为451,556.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安装建设公司提出姜方超系其技术人员无权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应当以其单方计算的426,627.15元为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安装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建设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27日投入使用,其既未能说明威盾公司完成安装移交的具体时间,也未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作出合理解释,安装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威盾公司的主张,认定2018年12月23日为威盾公司将泄爆天窗安装完成并移交给安装公司之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应当自此起算一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装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一年期间涉案防爆天窗存在产品质量及维修问题,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均认可安装建设公司已支付威盾公司工程款368,927.2元,因此安装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在内)82,629.52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予赘述。
关于68,400元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安装建设公司主张因威盾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导致安装建设公司另外找到案外人公司维修涉案泄爆天窗,并支出维修费用68,400元,该费用应当由威盾公司承担,并提交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反映的是安装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进行决算等情况,威盾公司不予认可,在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威盾公司在2021年8月15日、11月9日进行过相应维修、现已过保修期的情况下,安装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威盾公司造成,且一审已经酌定威盾公司承担安装建设公司22,400元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外,发包人没收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同目标的,分包人承担签约合同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在承包人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修至合格。”安装建设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经竣工验收,但也自认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安装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同目标的”的事由,故安装建设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要求威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6,115.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吴苗苗
书 记 员 唐若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