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崔口村。
法定代表人:乔爱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英,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完整性。被上诉人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出库单、结算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存在诸多疑点,标的物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且证据中缺少相应的发票,与正常交易流程严重不符,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产生,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取得票据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与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此抗辩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上诉人作为票据债务人未依据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上诉人未提出自己与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对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即对被上诉人与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真实性提出抗辩,属法律适用错误。
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64,777.49元及利息(以264,777.4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210245200701420200611656689193,票据金额为264,777.49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之后,该承兑汇票流转如下: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德润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润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背书转让给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12日,春波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安装公司拒付追索。
庭审中,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出库单、结算凭证,证明其与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金乡县天弘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按照其需求提取农产品,双方对本次提货进行结算,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用涉案票据支付提取农产品的货款,即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因货物买卖取得涉案票据。并称关于货款与票据款的差额,因两公司为长期合作客户,现在仍在合作,所以对差额部分一般贴补到下一次合作,结算到下一次合作的结算款中。
原审法院认为,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春波公司于到期后的2021年6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安装公司拒付追索,微理念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因此安装公司对春波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安装公司主张该票据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64,777.4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64,777.49元;二、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264,777.4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56元,由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前手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合作框架协议、出库单、结算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事实,原审据此确认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付时,向包括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