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安装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万和公司和安装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装公司无权要求万和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安装公司提供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签订双方甲方为万和公司,乙方为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司),所盖的公章与签订双方相同而并非安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成立于2004.03.10,负责人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117636215690,企业地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办事处独垛子社区办公室,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开发区公司作为安装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三份合同当事人均为万和公司与开发区分公司,安装公司无权基于前述合同向万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假设安装公司是本案合格主体,本案中安装公司对于工程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1、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涉案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是2004年签订,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为竣工后发包方(万和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其中编号2004-09-01合同最后的协议条款页中对付款条件作出了更明确的约定:在乙方(安装公司)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前提下,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报告,并须一次性提交结算审计资料,甲方(万和公司)在综合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审计单位审计,双方同意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验收合格90日内审计完毕并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结算余额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个采暖期)28日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尾款。双方均认可涉案供暖项目已完成并就验收合格,也就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达到,但事实是自2004年合同签订后到本案起诉前止,在合同约定的3个付款节点时效期内安装公司均未向万和公司追讨过工程款或据此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安装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现在该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首先,2011年3月11日是由李沧区建管局而非万和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供热项目进行的工程审计和财务审计,该审计是对万和公司承包的李沧区中部规划区域内管网及供热设施和配套项目建设的总体性审计,审计报告中包括安装公司施工的项目,但却不是针对这部分项目而进行的审计,因此审计结果未告知安装公司也是正常的,事实上,最终的审计报告也送交给委托人李沧区建管局,对于结果万和公司也不得而知;其次,2011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是与安装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追索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来源于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很明晰,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和具体施工方,安装公司肯定是知晓自身权利的,在万和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时,安装公司应及时发出有效催款通知或运用其他手段保护自身权力延续诉讼时效,若因自身原因不及时向对方主***的话,超过法定时效,安装公司就丧失了胜诉权。三、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就本案而言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安装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一)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本案情形不适用合同相对性。一审查明,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确为我方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所明确排斥的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二)公司承担责任不仅包括承担义务还包括享受权利。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分支机构实施行为产生的权利,从利益的最终归属看,即使权利完全由分支机构行使,分支机构行使权利所获权益最终必然体现为法人的资产。分支机构在此情况下对其经营财产及相关收益的占有、使用,不是以财产所有权而是以财产处分权作为法律基础的。因此,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只是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民事权利或义务更应由法人享有或承担。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权利应由公司享有。
二、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结算。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项目的审计结果前,诉讼时效不应起算。《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载明:一、付款条件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报告,并须一次性提交结算审计材料,甲方在综合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审计单位审计,双方同意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验收合格90日内审计完毕并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与李沧区建管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城区应急供热项目审计附加协议条款》,双方约定由李沧区建管局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审计和财务审计,同年11月4日,上诉人与李沧区建管局签订《万和热源厂外管网工程资金拨付协议》,约定双方由恒信出具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双方一审笔录中上诉人称“2004年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政府审计结算时间2011年11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审计报告中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上诉人有义务将审计报告交付被上诉人、将审计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正式收到上诉人发送的审计报告,也并不知晓最终审计结果,诉讼时效不应起算。(二)即便在2011年11月相关机构出具审计结果(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均予以确认)后,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一直向上诉人主***,以及要求李沧区政府、李沧区信访局协调欠款事宜。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2013年4月,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鉴于涉案工程涉及李沧区政府对上诉人涉案业务的管理与协调,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请求李沧区政府协调上诉人拨付款项,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上诉人每年都到上诉人处找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有上诉人物业工作人员**证言及照片为证;2019年2月,被上诉人到李沧区信访局反映上诉人欠款事宜(李沧区信访局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4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案外人***向上诉人主***,有录音为证。
三、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应当得到法院采信。1、该证明并非孤证。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一直向上诉人主***,以及要求李沧区政府、李沧区信访局协调欠款事宜。2、该证明的内容系客观陈述上诉人拖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家企业的工程款,针对该拖欠工程款事宜,上述企业员工2019年2月上旬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2015年2019年被上诉人向李沧区政府、信访局反映上诉人欠款事宜,可以视为时效中断。而该证明的内容能证明时效中断。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和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4042117.8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万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LPR计算);2.诉讼费由万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及本案的合同。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4年设立分支机构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公司)。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开发区分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3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区分公司为万和公司发包的位于李沧区××路××段××路××小区××室外管网工程三个供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时间均为2004年完成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付款等协议条款,约定安装公司应一次性提供综合验收全套资料,在安装公司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前提下,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安装公司上报工程结算报告,并需一次性提交结算审计资料,万和公司在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审计单位审计,双方同意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验收合格90日内审计完毕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结算余额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个采暖期)28日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报告1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份、协议条款1份予以证实。
二、涉及本案的结算。2010年2月21日万和公司向安装公司发函,要求安装公司于2010年2月底之前将结算材料、签证、图纸以及甲供材明细及批价等与施工有关的技术材料进行整理并报送万和公司,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11年3月11日,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区应急供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与财务审计。2011年11月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结果,涉案的三个供热项目中虎山路西**山路施工工程审定值1919409.85元,虎山新苑AB楼供热工程审定值869755.32元,***小区供热管网工程审定值1782952.64元,以上合计4572117.81元。
双方均认可万和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30000元。综上,万和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4042117.81元(4572117.81元-53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关于青岛万和热电室外管网结算审计工作函1份、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1份、万和热电外网工程费用总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涉及本案诉讼时效的事实。安装公司提供:证据一,1.2010年4月7日万和公司向青岛现代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管网建设供货的对账函1份,主要内容为万和公司要求青岛现代建筑设计院核实合同履行事实;2.2013年4月23日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和热电设计、施工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主要内容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结算事实向青岛现代设计院提出意见;3.2015年1月10日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安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沧区委、区政府出具关于请求李沧区领导协调青岛万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请示,要求协调支付欠款;4.2022年4月26日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出具证明1份,证实2019年2月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安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到信访部门反映欠款事宜;5.2022年4月27日证人**出具的证词1份、照片1份,证实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地点东海西路43号**大厦,**是大厦一楼的工作人员。**证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安装公司工作人员***每年来**大厦32层找**;6.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万和热电欠我们款项之事我们一直不断索要,我听***说他和万和热电有意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和**认识,2021年下半年,我委托***去找万和热电的**索要欠款。2021年12月,我和**通过电话,问问事情进展怎么样了,他说正在联系。2022年4月份,再次与**联系,***说去年春节之后一直联系不到**。安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安装公司一直在向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沧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万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组,证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万和公司、青岛宏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万和公司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证据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141号、15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该案中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万和公司主***,并出示上述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支持该主张。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参与了涉案供热工程的管理协调。
万和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账函是与青岛现代建筑设计院的对账,非与本案安装公司的对账,与本案无关;处理意见是青岛宏凯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现代设计院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的双方当事人都与本案无关;关于请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并非向债务人主***,该份证据对本案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明的出具的时间是在2022年4月26日,与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十年,也就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该证据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关于照片,该份照片没有打印时间,而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安装公司向万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对**的证人证言,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述的进出大厦的登记记录,无法对应其主张;对情况说明系本案安装公司单方出具,属于自证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效力。上述证据是在原告青岛现代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案件中提交,包括另一当事人青岛海湾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所混用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当事人同时向万和公司主***,从客观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拍摄照片的时间,到过现场,对上述证据的使用是非常不严肃的。对证据的使用最高法有明确规定,万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二公示报告,上述三家企业系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企业就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指的是相互持有股份的,而不是同一法人名下的企业。本案所涉签约主体是万和公司单位,而非**个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安装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三民事判决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作为本案万和公司,对于所涉另案两当事人判决,当事人将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安装公司诉讼请求无关联性。
根据安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涉及李沧区政府对万和公司涉案业务的管理与协调;万和公司并未向安装公司送达或者告知工程已经结算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施工完成后一直向万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以及要求李沧区政府、李沧区信访局协调欠款事宜,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安装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万和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安装公司工程款4042117.81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安装公司已经于2004年完成施工,万和公司长期享有安装公司的施工成果未支付对价,安装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和公司认为安装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以及安装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042117.8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万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万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青岛市安装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安装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开发区分公司至今仍在营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二、最高院的判例,拟证明:根据最高院确保同案同判的原则,最高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明确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未在证明上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仍在营业并不能否认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案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如果上诉人对李沧信访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向李沧区信访局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且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并非是孤证,它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曾持续向上诉人等相关各方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付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开发区分公司已经于2004年完成施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42117.81元以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7元,由上诉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