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029号
原告:***,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园御园17号楼1单元负一层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650789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颂弢,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颂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22元;2.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1月29日由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派遣至在位于双元路(月河路)**药业车间加工通风管道,在作业时手部受伤,导致手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对于***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多次与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沟通后无果。经了解被告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三被告将该项目进行相互转包之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跟***不是雇佣关系,因为***不是给我干活的,是给***干活的,他们两个是夫妻关系,我们该赔偿的医药费都给***了。***之前找过我,我司给他出具过证明,在城阳区社保局赔偿了11万左右。我们也让***给***付了13000元医疗费。
被告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而引发的纠纷。一、本案存在三个承揽合同,第一个是**药业和青岛安装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个是安装建设与新舒空调就通风管道签订的通风管道采购设备合同,第三个合同是新舒空调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在履行第三个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与第一个承揽合同无关,更与第一个承揽合同的定做人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无关。1、就本案而言,存在三个承揽合同:第一个是2020年11月25日,**药业就1#车间、1#仓库消防及室外消防与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建设”)签订《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车间、1#仓库消防及室外消防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第一个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是**药业,承揽人是安装建设;第二个是在履行第一个承揽合同过程中,安装建设与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舒空调”)就通风管道签订的采购设备合同。第二个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是安装建设,承揽人是新舒空调。第三个承揽合同是新舒空调与***签订的,原告与***是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与接收劳务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到**药业现场工作,是由***安排,履行第三个承揽合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机械操作不当受伤,是在履行第三个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二、原告在履行第三个承揽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第三个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与原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履行第三个承揽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且第二个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安装建设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并通过考核后才允许进场操作,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由第二个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新舒空调承担侵权责任。2、**药业不是第三个承揽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药业无关。且其对第一个承揽合同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没有过错,更与原告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药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是第三个承揽合同承揽人新舒空调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由本案处理。即使原告与新舒空调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那么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也是在其二者之间解决。即使需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也是由新舒空调承担。综上所述,**药业只是第一个承揽合同的定做人,且与原告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履行第二个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与**药业无关。原告起诉**药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对**药业的起诉。
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单位与***无任何关系,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车间、1#仓库消防及室外消防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1#车间、1#仓库消防及室外消防安装项目发包给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与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
2021年1月25日,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的配偶)签订《通风管道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药业公司。工程单价:36元/平方米…工程款每月按工程量进度80%付款结算:完成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工地施工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即经济损失,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组织原告***及其他工人干活。2021年1月29日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开放性指骨骨折、其他诊断: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住院7天。原告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930.53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年6月24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30-90日,护理期限为20-30日,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在庭审中陈述:我在打铆钉的时候,机器一下子把我的手轧着了,当时是刘淑燕把我送到医院的,在医院里好长时间没有人过来,大概下午3点***才把我干活的工资送过来,大概1万块钱。是绿色新舒的***给我和我老公发工资。除了我们两个还有我妹夫和房东、还有另外几个人是我们拉的。钱都是给我老公,由我老公再往下发。
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提交***签署书面材料2份。其中一份内容为:青岛城阳双元路鲸药有限公司50000双元路路鲸药项目工地通风按装付工费伍万元正2000元每月**节前实付43000元施工人***5月4号付2000元2021年2月3号。***签字处***捺印。第二份内容为:青岛城阳双元路鲸药有限公司50000元双元路路鲸药项目工地通风按装付工费伍万元正施工人***医药费13000元2021年2月3号第次工程人工费20000元5月4日第三次付2000元施工人***2021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配偶***与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自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劳务,基于原告***与***的夫妻关系,应认为***与***共同自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原告***与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对定做人的选任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30.53元、2、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86929元/年的标准支持其2个月的误工费14488元。3、原告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250元(13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6、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损失本院共计认定32428.53元。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12971.41元(32428.53元*40%)。
***2021年2月3号收到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已超出被告青岛绿色新舒空调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971.41元,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岳芝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