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湘,系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伯特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24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伯特利公司担任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伯特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把上诉人安排到浙江伯特利公司担任相同的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职期间,于2018年10月5日查出患上电焊烟尘职业病,不能继续从事该工作。伯特利公司以此为由,指派车间管理在工作中长期刁难上诉人,并指挥韩保跨越工作岗位,多次到上诉人的岗位干扰工作。上诉人多次将该情况向伯特利公司反映,但公司均不予理睬。2018年12月9日中午,韩保强行拉走上诉人的工作部件和干扰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在阻止过程中仅与其发生微小争执。而此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浙江伯特利公司而非伯特利公司,且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伯特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伯特利公司和浙江伯特利公司辩称:1.***入职时已经签订过入职承诺书,承诺书上明确写明其已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2.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节第95条明确写明在公司内打架、斗殴(含被制止后未遂)的,公司将给以解除劳动关系。3.员工手册经过公司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并也经过公示,制定程序合理合法。4.伯特利公司对***的处分是劝退,不是辞退,且也和其本人沟通过。5.伯特利公司处分***时已经通知过公司工会。6.伯特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证据上***的签字真实有效。7.浙江伯特利公司与伯特利公司为同一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伯特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赔偿金89730元(8973元×5×2);2.浙江伯特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伯特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伯特利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员工手册》。同年2月20日,伯特利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员工手册》第四章解除劳动合同部分规定: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情节程度附经济处罚……95.在公司内赌博、喝酒、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同事或其亲属(含被制止后未遂的)、聚众闹事等伤风败俗、暴力行为或有意图但被及时制止的。
2014年5月,***进入伯特利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5月22日,***在《员工入职承诺书》上签字,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本人承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我将认真阅读应严格遵守。本人清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新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本人表示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11月1日,***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电焊工。***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工作场所仍在伯特利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制度都与原来一样。2018年12月9日上午,***与韩保在伯特利公司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将韩保的手指打伤。在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的调解下,***赔偿韩保医药费1200元。2018年12月10日,伯特利公司通知伯特利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先动手打韩保,给予***劝退处分。伯特利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处理”。同年12月11日,伯特利公司向公司各部门、车间发出通报,给予***劝退处分。
2019年1月2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浙江伯特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730元。2019年5月8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伯特利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公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在入职时已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表示已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在工作中殴打韩保致伤,属于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及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制度都没有变化,仍然由伯特利公司在管理,故伯特利公司作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主体合格,况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工会也同意伯特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故***主张伯特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赔偿金89730元,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由于伯特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浙江伯特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400元,由***承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伯特利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浙江伯特利公司。涉案《员工手册》系伯特利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公示,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在工作期间,殴打同事韩保致伤,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于2017年11月1日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及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均未发生变化,且在该劳动合同期间,一直由伯特利公司的管理人员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另,根据***上诉陈述,亦可认定其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在工作中遇到问题均是向伯特利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的。据此,***在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由伯特利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行使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并无不妥,且浙江伯特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视为认可伯特利公司的行为,故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伯特利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情形,且事先也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对此并无异议,故属于合法解除,上诉人以伯特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金及浙江伯特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作而患上职业病,但仅提供了一份其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鉴于该报告载明的体检结论为“疑似职业病0名”,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该主张,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平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文舒
书记员郑淙夫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