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394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军,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湘,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伯特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伯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军、被告浙江伯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伯特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原告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赔偿金89730元(8973元×5×2);2.判令被告浙江伯特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伯特利公司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被告伯特利公司担任电焊工作,被告伯特利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缴纳了保险,被告伯特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把原告安排到浙江伯特利公司担任相同的电焊工作,同时原告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的按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约定工资为计件,月平均工资是8973元,由银行转帐支付。2017年11月浙江伯特利公司与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在职期间,由于伯特利公司车间管理在工作中长期刁难原告,并且指挥韩保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岗位上干扰原告工作,经原告多次向伯特利公司反应,但伯特利公司不理不睬。韩保在2018年12月9日中午强制拉走原告的工作部件,干扰工作,因此原告阻止韩保拉工作部件时,双方发生微小的争执,并无造成人身伤害和未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再说,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浙江伯特利公司管理,不属于伯特利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主体权限。员工入职承诺书是伯特利公司伪造的证据,也不是浙江伯特利公司的主体和印章,与本案的主体无关联,伯特利公司属于越权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连反劳动纪律或者用入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伯特利公司解除,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5月8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永嘉劳人仲案〔2019〕第39号裁决书,认定属合法解除原告,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明显偏袒被告一方,对背井离乡千里的农民工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主体与事实完全错误,程序也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枉法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如诉所求。

被告伯特利公司辩称,1.***入职时已经签订过入职承诺书,承诺书上明确写明原告已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2.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节第95条明确写明在公司内打架、斗殴(含被制止后未遂)的,公司将给以解除劳动关系。3.员工手册在2014年2月10日已经经过公司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并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经过公示,在制定程序上是合理合法的。4.被告对***的处分是劝退,不是辞退,并且也和***本人沟通过。5.被告处分***时已经通知过公司工会。6.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证据上***的签字真实有效,如取其双认为我方有模仿姓名和伪造证据的可能,可由***提出笔记鉴定。7.浙江伯特利公司与伯特利公司为同一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节第95条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合法。***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事实,为维护被告的权利,请法庭不予支持聂期双的诉请。

被告浙江伯特利公司辩称,同意伯特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公示、保险查询记录、通报、通知、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该份报告书体检结论为疑似职业病0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称该录音光盘是其与刘建兵之间的对话,本院从录音中无法辨别出是何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5.双方提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原告认为《员工入职承诺书》中***的签名是伪造的,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员工入职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字样是***本人所签。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伯特利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员工手册》。同年2月20日,伯特利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员工手册》第四章解除劳动合同部分规定: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情节程度附经济处罚……95.在公司内赌博、喝酒、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同事或其亲属(含被制止后未遂的)、聚众闹事等伤风败俗、暴力行为或有意图但被及时制止的。

2014年5月,***进入伯特利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5月22日,***在《员工入职承诺书》上签字,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本人承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我将认真阅读应严格遵守。本人清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新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本人表示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11月1日,***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电焊工。***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工作场所仍在伯特利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制度都与原来一样。2018年12月9日上午,***与韩保在伯特利公司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将韩保的手指打伤。在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的调解下,***赔偿韩保医药费1200元。2018年12月10日,伯特利公司通知伯特利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先动手打韩保,给予***劝退处分。伯特利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处理”。同年12月11日,伯特利公司向公司各部门、车间发出通报,给予***劝退处分。

2019年1月2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浙江伯特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730元。2019年5月8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伯特利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公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在入职时已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表示已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在工作中殴打韩保致伤,属于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与浙江伯特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及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制度都没有变化,仍然由伯特利公司在管理,故伯特利公司作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主体合格,况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工会也同意伯特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故***主张伯特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赔偿金89730元,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伯特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浙江伯特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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