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全椒县安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翰林分公司、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249号 原告:全椒县安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翰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万利队。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688号(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1幢21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全椒县安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翰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月1.5%计算,6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利息为106.35万元,本息暂合计266.3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7年9月30日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1.5%。2018年4月17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现为归还借款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名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原告现特据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准许。 华丰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丈夫***熟识,***是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30日,华丰公司、***向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华丰公司、***出具借条交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注:月息1.5%)。借款人:***、华丰公司(加盖华丰公司公章)”。2017年10月10日,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华丰公司转账600,000元。 2018年4月17日,华丰公司、***出具借条交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加盖华丰公司公章)”2018年4月19日,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000,000元并附言“借款”。借条出具后,华丰建筑公司、***未予还款,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诉至本院。 2022年1月20日,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华丰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皖1124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华丰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保全金额28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华丰建筑公司申请要求解除对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全椒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872××××8957)的冻结,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皖1124民初2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丰建筑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1872××××8957(开户行:中国银行全椒支行)内账户存款2800000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向华丰公司、***转账1600,000元,华丰公司、***向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安泰公司翰林分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安泰公司诉请华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椒县安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翰林分公司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月1.5%计算,60万元自2017年10月11日按照月息1.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椒县安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翰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08元,由原告全椒县安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翰林分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