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忻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88号
申请人: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33号院内2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彭五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被申请人:上海海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819号C206-49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婧,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海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不合法。贸仲并未按照仲裁程序向**公司有效送达相关文书、开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缺席审理,剥夺了**公司参与仲裁、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公司并未收到贸仲寄出的相关仲裁庭推选仲裁员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开庭传票。海昌公司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公司才知悉该案件已经经开庭审理并已经做出裁决。截至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之日,**公司仍未收悉该案件仲裁裁决书。
经查询执行案卷资料,裁决送达回证中,**公司收件人一栏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而签收人一栏为钮担杰、张宇军,该二人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工,更非**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员,无权代替**公司接收相关文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山西省忻州市XXX,而非仲裁裁决书中所述的地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彭五荣,而案卷中并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贸仲认定的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贸仲仅凭海昌公司提供的相关文稿径自裁决有失公允。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非标的物的交付
1.仲裁庭仅凭海昌公司提供的相关文稿就认可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有失偏颇,并未查明案件履行的基本事实。海昌公司提供的相关文稿是否经**公司签字认可其工作成果,其提供得文稿是否符合**公司的基本情况,是否已经落实,均未进行查明。
2.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后需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的立项。而本案中贸仲并未查明该案件是否进行立项实施。
3.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技术顾问,在项目开展前需提供技术服务团队的主要负责人相关履历,而在仲裁裁决中,贸仲并未查明海昌公司提供的差旅凭证是否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差旅人员是否能够与海昌公司提供于**公司主要负责人相关名单是否一致。案涉项目的关联企业也与海昌公司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往来。
4.《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水族馆开业运营后的三个月,其相关技术人员需对卫生系统运行、养护,以及海洋生物饲养等提供技术输出服务。仲裁庭并未查明海昌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上诉相关合同义务。
商事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殊性,贸仲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原则。贸仲并未严格穷尽送达方式及未严格查明涉案项目实际履行情况下,径自开庭审理,缺席裁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权利,现海昌公司依据该份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了重大损失。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贸仲违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规定,未经有效送达相关文书及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径自裁决,违背了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海昌公司称,请求驳回**公司的撤裁申请。
本案送达程序合法,海昌公司向贸仲提供的联系人均为服务合同中的**公司的主要联系人,送达地址为注册地,送达结果显示签收,联系人不仅签收仲裁庭送达材料,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是否调解进行过协商,后又就是否能执行和解进行过沟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海昌公司提出的第二项涉及实体问题,属于仲裁案件审理范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贸仲根据海昌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海洋馆咨询顾问、技术输出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海昌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贸仲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海昌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贸仲提交的《关于仲裁条款的说明》,受理了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
2021年5月27日,贸仲按照海昌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公司的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XXX(**公司的注册地),寄送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信息显示2021年5月30日11:33已签收,收发室。
2021年6月30日,贸仲向**公司的上述地址送达组庭通知及其所附独任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缴费通知,被邮局以“无电话,地址不详”为由退回。2021年7月15日,海昌公司向仲裁院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联系方式》,内容为:(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39372号上海海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为便于贵委向被申请人送达案件材料,现申请人认提供已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如下:钮担杰137XXXXXXXX被申请人海洋馆馆长,张宇军187XXXXXXXX被申请人海洋馆运营经理,目前均在岗。同日,仲裁员根据该联系方式向**公司寄送了上述被退回的组庭通知及附件,本次邮寄的邮件显示2021年7月20日已签收,本人签收。
2021年7月27日,贸仲向**公司的上述地址送达开庭通知,邮件显示2021年7月30日已签收,收发室。
2021年8月2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2021年9月1日,贸仲向**公司的上述地址送达了仲裁案件的庭审情况通知、海昌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及相关告知事宜,邮件显示2021年9月4日已签收,收发室。
2021年9月30日,贸仲做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
2021年10月8日,贸仲向**公司的上述地址送达裁决书,邮件显示2021年10月10日已签收,收发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海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贸仲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贸仲向**公司的注册地寄送了相应的仲裁文件,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情形。**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对仲裁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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