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

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北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以下简称生态研究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生态研究所与***签订搬迁协议书时并没有承认***的房屋所有权,该协议书也不具有合法效力。***是在没有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砸开房门私自入住的。***与生态研究所签订搬迁协议书时并没有要求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义务。 本院认为,***主张动迁后的房屋包含了生态研究所后补给***的增加面积部分,原审判决对此也有论述,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以整体房屋的不可分性为由作出生态研究所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判决无再审调整之必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