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2490号
原告:青海锦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XHA5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1号楼10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75552K,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4-32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锦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禹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锦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锦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锦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2元,已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原告青海锦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书 记 员 **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