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三林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利川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民初7192号 原告: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七组(体育路一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43466291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利川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怡兴金街2区1号、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00元及违约金31620.00元(暂计算: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共计:9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利川市文斗镇土池村14组4.2万育肥场项目林业勘察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协助事项,2021年1月21日取得了**审准【2021】94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其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乙方在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10日内一次性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利川市文斗镇土池村14组4.2万育肥场项目林业勘察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首部已采用加下划线的方式注明:于南昌市高新区签订。涉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原告诉称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但无论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何处,在协议管辖无无效和违法情形时,协议管辖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且被告的全资控股公司为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与涉案合同的协议管辖地有实际联系,故本院虽已受理本案,但无管辖权,应当由涉案合同协议管辖地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诉讼费退回,由其自行向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