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三林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七组(体育路一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43466291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D座一层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562752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鄂2825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三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鄂28民终2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2825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合计61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技术服务费的损失)61万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三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为被告中船公司投资的*****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临时和长期)林地提供手续报批技术服务(编制调查报告、组织使用林地呈报材料等)的供应商资格,原告三林公司立即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于2018年11月完成了林地报批所需要的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原告编制的呈报材料经送被告中船公司审查同意后,上报***林业局,2018年11月27日,***林业局正式出具《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资审【2018】58号)、《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资审【2018】59号)文件。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报批的技术服务工作。2019年5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和《中海*****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对项目任务、工作内容及要求、双方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船公司向原告三林公司发函,提出因椿**风电工程EPC总包通过两次招标均流标,通知原告三林公司暂停技术服务工作。同年9月28日,原告书面回函,要求被告中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项目的全部技术服务费用。其后,原告又通过给被告中船公司发送催款***以及律师函的方式催告其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用,但均催款无果,故引起纠纷。 三林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中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资质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招标邀请复印件一份、应邀回执表复印件一份、《中标***》复印件两份,《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被告*****100WM风电场项目临时和***林地手续报批两个项目的技术服务供应商资格;2、2019年5月20日,与被告中船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项目任务、工作内容及要求、双方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3、按照两份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将现场勘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呈报材料)提交被告,并将***林业局批复文件提交被告后,被告应自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结清余下70%的服务费用;两协议总价款为61万元;4、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对于取得使用林地的批复手续的日期均没有约定,原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合同成果;5、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邀请文件第4条2款的约定,根据文件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可行性文件是50个工作日,原告在把可行性文件提供给被告后,原告方帮助被告方取得省林业批复的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该条款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合同约定的50个工作日内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交可行性报告的时间不是最终取得批复文件的时间。 证据三,《湖北省***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呈报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1、《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査意见》(**资审【2018】58号);2、《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临时性使用林地的申请》,附《使用林地申请表》、***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鄂发改审批服务【2017】544号),附招标核准意见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湖北省***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长期使用林地呈报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意见》(**资审【2018】59号);2、《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长久性使用地的申请》,附《使用林地申请表》、***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鄂发改审批服务【2017】544号),附招标核准意见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包括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使用林地权属情况、使用林地可行性分析等),用以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于2019年11月完成并完成了林地报批所需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包括林地使用指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植被恢复费用的测算等所有的技术文件资料的编制工作;2、原告编制的呈报材料(包括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可行性报告)经送被告中船公司审査同意后,由被告中船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向***林业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林业局尽快协调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3、2018年11月27日,***林业局出具《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资审【2018】58号)、《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资审【2018】59号)文件,文件表明呈报材料审查符合林地使用条件,并报***林业局审査。至此,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报批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应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服务费费用。 证据四,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工作的函》**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收到上述被告函件后,给被告发送的《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工作的回函》**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工作的催款***》**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2020)夷水律函字第38号《律师函》及邮寄回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中船公司以椿**风电工程EPC总包通过两次招标均流标为由,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函暂停技术服务工作,且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于法无据;2、事实上,原告早已于2018年11月就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并取得***林业局批复文件,应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款,被告项目招标流标,系被告违约,不能成为豁免被告付款的理由。 中船公司辩称,不同意三林公司的诉请,1、三林公司提出解除与其签署的两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且未正式书面通知过我方。按照民法典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且民法典563条对合同当事人解除有明确规定,我方目前看不出原告提出解除的理由是什么。我方认为两份合同解除应以我方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三林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为准且解除理由应当是依据双方合同第7条第1款规定,因为三林公司延迟履行而解除。2、三林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目前三林公司提出的损失要求以合同未结算额为标准,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中70%尾款支付条件未达成,三林公司根本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同时根据合同7条第1款约定因三林公司延迟履行我方有权解除合同。 中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椿**风电场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邀请函》,用于证明中船公司在招标时,即明确工作范围的最终要求是取的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且计划工期是50天,三林公司响应了全部的需求,即意味着同意工期时间。 证据二,《中船海装*****风电场二期工程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中船海装*****风电场二期工程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作,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和承担损失。1、协议2.2条约定,三林公司因完成工作包括《调查报告》、《呈报资料》且应保证呈报资料要满足技术评审及主管部门审批要求,并取得林业部门批复。2、协议第4条明确规定三林公司的义务,在5.2条的付款方式中明确了70%的款项在取得最终批复文件后支付。同时根据协议第7条规定,中船公司有权在三林公司延迟履行15天后解除合同。 证据四,《使用林地申请表》和申请文件,用于证明椿**风电一期项目中,使用林地类型涉及防护林地、用材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占用林地的最终审批机构应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证据五,《解除合同***》及邮寄快递单,用于证明2020年10月19日中船公司向三林公司寄送解除合同***,***明确因三林公司未能如约取得工作成果,故中船公司依据协议第7条要求解除两协议。 中船公司反诉称,1、请求确认《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书》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2、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中船公司与三林公司于2018年约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保证椿**风电场项目(一期)的林地审批文件办理完成。2019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合同》及《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统称“两合同”),合同约定:1、三林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临时性/***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材料》等编制工作,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含林地指标的获取)通,取得使用林地行政批准文件;2、三林公司应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复《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含林地指标的获取),取得使用林地同意书或行政批准文件最终审核审批文件等相关支持性文件;3、如三林公司延期完成工作超过15天,中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林公司返还己付合同款项。前述两合同签订后,三林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林地审批办理工作明显延迟。中船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三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三林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3日签收。同时,三林公司不应再向中船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合前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船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 三林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和理由不认可;造成合同解除责任的一方应是中船公司,三林公司已经完成了技术服务的技术文件的编制且技术文件交付给中船公司后已经确认并向***林业局提出申请,取得了林业局的初步审查意见,即符合林地使用条件,未能取得最终审批是因为中船公司自行单方面的停止了工作,不再继续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三林公司在行政审批中间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和配合并非行政审批申请的主体,因此最终无法取得审批不是三林公司的原因。中船公司称延期15天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助甲方取得林业部门批复文件的时间是合同4.8条约定2019年内,在2019年9月中船公司就已经向三林公司发出了暂停工作的通知,此后也没有发函或以任何方式要求三林公司恢复工作,因此不存在延期事实。另外案涉合同本身就是一边实施一边招标而后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属于程序合法的申报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工作的回函》系复印件,且三林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中船公司未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工作的催款***》系原告方单方作出,且并无发送和接受的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20)夷水律函字第38号《律师函》及邮寄回单,中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三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中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三林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5、中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三林公司对其其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中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船海装(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2021年10月26日,中船海装(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三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为中船公司投资的*****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临时和长期)林地提供手续报批技术服务(编制调查报告、组织使用林地呈报材料等)的供应商资格,三林公司立即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于2018年11月完成了林地报批所需要的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三林公司编制的呈报材料经送中船公司审查同意后,上报***林业局,2018年11月27日,***林业局正式出具《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资审【2018】58号)、《关于中船海装*****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资审【2018】59号)文件。 三林公司与中船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补签了《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两协议固定总价为610000元。协议对项目任务、工作内容及要求、双方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两协议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均约定:中船公司委托三林公司对建设用地临时性(***)使用林地进行调查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材料》报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向中船公司(甲方)提交最终版报告文件及呈报材料两份,编制的报告及呈报材料应当满足技术评审及主管部门审批要求,并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复《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含林地指标的获取)包括但不限于,并出具使用林地同意书或行政批准文件。两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30%的财务专用收据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中船公司(甲方),中船公司(甲方)收到后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三林公司(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林公司(乙方)将现场勘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权属证明文件等提交给中船公司(甲方)后,并通过湖北省林业厅(或***、***林业局)的最终批复文件等一并提交给中船公司(甲方)后,***公司(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70%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中船公司(甲方),中船公司(甲方)在收到上述全部资料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三林公司(乙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费用。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性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因支付款项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林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与《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中船公司主张,三林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未按期交付合同成果的违约行为,故其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因三林公司的履行不构成中船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中船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中船公司作为委托方要求解除合同,三林公司亦于2022年3月1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并考虑到涉案合同成立生效至今历经两年有余,涉及国家政策性等客观因素,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三林公司在2022年3月1日提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本院依法告知中船公司时起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中船公司应向三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83000元;其次,三林公司所编制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材料》已于2018年11月提交给中船公司,后中船公司审查同意后,上报***林业局,得到***林业局的初步审查意见,三林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并交付成果,最终未取得批复文件系因国家政策性因素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归责于双方,综合三林公司所付出的劳动、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国家政策性等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就剩余70%尾款,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即35%。综上,中船公司应向三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610000元的65%,即396500元。此外,三林公司主张中船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临时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与《中船海装*****风电场项目永久占用使用林地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22年3月1日解除; 二、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396500元; 三、驳回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恩***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船风电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