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郭晓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前社185号之三千秋业商务中心505室。
法定代表人:何明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四海公司与三联达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建筑超重机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租金的计算方法有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四海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以每月54000元向三联达公司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四海公司应支付三联达公司设备拆卸费30000元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三联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违约不支付租金长达15个月,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完全正确。2、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暂停使用期间的租金、人工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租金含工人工资符合双方约定。3、上诉人只是向业主单位提出了停工申请,实际并未停工。答辩人至今未接到业主单位或上诉人的停工通知,设备配备的专属作业人员备案并未解除,答辩人也未解聘以上特种操作人员,上诉人主张扣除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已经调低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三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三联达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四海公司立即支付三联达公司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租金610000元(之后的租金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按每月租金54000元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日3‰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计至全款付清之日);3、判令四海公司支付建筑起重机拆卸退场费用90000元;4、判令四海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月54000元标准支付租赁设备拆除退场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同时每逾期一日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26日,三联达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在“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向三联达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广州五羊牌塔吊QTZ80(6013)机械使用费为28000元/月/台(含操作司机及指挥工资),其中安徽建机牌塔吊QTZ80(6010)机械使用费为25000元/月/台(含操作司机及指挥工资),机械设备进、退场安装、拆卸费40000元/台,其中安装、进场费均为2500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均为15000元/次/台,安装及拆卸过程中须使用辅助起重设备吊装的,起吊量超过25吨的,由四海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均已含在机械设备使用费里,配套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操作司机及指挥)工资已含在机械使用费里,由三联达公司支付,款项应当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三联达公司支付;若四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向三联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三联达公司有权暂停四海公司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若因四海公司原因影响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超过3日,三联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四海公司收取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明。
2016年12月21日,四海公司与三联达公司共同出具《租金起算确认单》,确认《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租金起算从2016年7月14日正式起算。
2017年3月25日,四海公司与三联达公司签订《进场费租金费用结算单》,确认两台塔式起重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进退场费用及租金(含人工费)合计396000元,款项还未付清,应支付至三联达公司合同签订人何明果的账户。
2017年5月25日,四海公司与三联达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5月13日,塔吊已经实际投入运营时间10个月/台,四海公司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实际为424000元。双方协商同意424000元未付款由四海公司分期支付: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三联达公司144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三联达公司140000元;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三联达公司140000元。合同还约定新发生的租赁费用按原合同及本次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支付。
补充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7日分别向三联达公司转账144000元、140000元及140000元。2018年2月8日,四海公司向三联达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
另查明,案涉两台租赁物入场时并未使用额外辅助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达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联达公司已依约向四海公司交付租赁物,四海公司多次迟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诉争租金亦已拖欠十五个月以上,该违约行为已致使三联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联达公司要求解除《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8月24日向四海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故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四海公司应向三联达公司支付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租金为(28000+26000)元×(467/30)月=837000元,扣除2018年2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因此,截止2018年8月24日,四海公司拖欠的租金为637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且三联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高于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故截止2018年8月24日止,四海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82710.6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附表,之后违约金以63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同并未对解除后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三联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四海公司支付延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四海公司应及时归还租赁物,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费标准即每月54000元(两台)支付至设备退场之日止。关于设备退场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退场拆卸费为15000元/台,因此三联达公司主张的30000元退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有约定安装及拆卸过程中须使用辅助起重设备吊装的,起吊量超过25吨的费用由四海公司负担,但案涉设备在进场安装时并未额外使用辅助起重设备,三联达公司主张的60000元起吊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二、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4日的租金637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为82710.67元,之后以637000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54000元的标准计算);四、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退场拆卸费30000元;五、驳回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海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以下2份证据:1、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及司机与指挥工工资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三联达公司认为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三联达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以下2份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2、调解意向书。证明并未实际停工。上诉人四海公司认为材料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均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四海公司二审提交申请,请求追加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该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外,合同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四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三联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联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一审判令四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物使用费并无不当;3、合同明确约定了退场拆卸费用为15000元/台,一审判令四海公司支付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四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