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1725号
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前社185号之三千秋业商务中心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970663。
法定代表人:何明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0000WJ09R。
法定代表人:陈远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平,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南,男,员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达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闽东建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伦,闽东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平、林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东建工公司支付三联达机械公司建筑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材料费合计153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日3‰计算,自2017年10月7日起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为101534.4元),共计255374.4元;2.由闽东建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闽东建工公司承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因施工需要向三联达机械公司租用建筑塔式起重机(塔机)三台。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闽东建工公司向三联达机械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租期不少于六个月,每台设备月租金120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2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联达机械公司依约于当天将其中两台设备交付给闽东建工公司,闽东建工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进场确认单》(以下简称“《进场确认单》”)。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安全协议》”),开始对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工作。后由于闽东建工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施工无法正常推进,合同约定的第三台塔式起重机未交付给闽东建工公司。2017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之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以下简称“《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确认由于闽东建工公司原因,施工无法正常推进,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对租赁期间租金、进出场费、材料费进行总结算。结算时考虑到闽东建工公司一直没有正常施工,进出场费和设备租金均作了最大减让,设备租金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最终确认闽东建工公司应当支付三联达机械公司进出场费33600元、材料费2640元、租金117600元,合计153840元。2017年11月3日,三联达机械公司将塔式起重机撤离。结算至今,闽东建工公司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闽东建工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日支付3‰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10月7日算起至全款付清之日。2017年3月20日,***作为闽东建工公司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实施负责人在《进场确认单》上签名。2017年3月21日,***作为闽东建工公司代表在《工程安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7年10月6日,***作为闽东建工公司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上签名。***为闽东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与闽东建工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代理关系,故***有权代表闽东建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而且***在《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直有参与,在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过程中,也是***配合并确认的,塔式起重机也是用于闽东建工公司的施工工地,***作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闽东建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求***承担本案责任。
闽东建工公司辩称,闽东建工公司与***2017年1月20日即已解除了内部承包协作关系。2017年7月13日,闽东建工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明确***不是闽东建工公司员工,也不是闽东建工公司承接的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的人员或授权人员。***以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或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一切行为均与闽东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自行负责。本案三联达机械公司诉称的事项及出具的数份证据均发生于闽东建工公司与***解除内部承包协作关系或者登报声明之后,故***根本无权代理闽东建工公司从事任何行为,闽东建工公司也不可能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三联达机械公司据以主张的《分包合同》中指出闽东建工公司的履约人是项目经理陈敬荣,根本没有***的所谓代理权表象。三联达机械公司与***私下签订的协议、结算均是***个人的行为,闽东建工公司事先不知情、事后没有追认,因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进场施工,闽东建工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起重机械的事实存在,故***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联达机械公司要求闽东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等没有事实根据。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闽东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就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下简称项目)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2、因乙方实际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能力及资金实力,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该项目因业主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至今尚未实际进入施工阶段。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2、乙方应自协议解除之日起3日内撤出该项目施工现场,如施工现场存在前期的临时设施等未撤离,甲方有权予以处置。3、乙方确认:在此期间,如乙方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均系乙方个人行为,均未征得甲方同意,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由此造成甲方权益损失,乙方需赔偿由此给予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若江西商会派人接手本工程,按原内部承包合同执行。”甲方落款处盖有闽东建工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签名。
2017年3月20日,闽东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作为专业分包人的三联达机械公司(乙方),就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分包合同》(SLD-2017-03)。其中第一条约定:塔机计划进场时间为“以甲方通知时间进场安装或拆卸退场”。第三条约定:三联达机械公司向闽东建工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三台,规格型号为QTZ63(5610)或QTZ80(5613),品牌为湖北江汉或广州五羊。机械使用费综合价格为12000元/月/台(不含操作司机与指挥),安装、进场费为20000元/次/台(含安装、附着锚固人工费、材料费),拆卸、退场费为8000元/次/台(含退场拆卸人工、运输、吊机),维护、养费含在机械使用费里,小计4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第五条约定:甲方指派陈敬荣为其工地履约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未经特别约定,有权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乙方指派何明果作为专业分包施工现场负责人,职务为总负责,未经特别约定,其有权代表乙方行使除领取分包款项以外的其他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闽东建工公司公章及陈远星个人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三联达机械公司公章及何明果签名。
2017年3月20日,***以使用单位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实施负责人身份,向三联达机械公司出具一份《进场确认单》载明:“我公司在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租用贵单位叁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本工程项目作垂直吊运物料,我公司工程项目部要求贵单位已按要求于2017年3月20日将两台塔吊运输进了施工现场,准备安装了,塔机{型号:QTZ80(5613)五羊,出厂编号:T10-209;另一台型号:QTZ63(TC5610)江汉,出厂编号:10031667},另外,第三台进场时间等候通知,塔机型号:QTZ80(5613)五羊,出厂编号:T12-2997,请予确认。确认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是结算时的凭证!”***在《进场确认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三联达机械公司作为出租单位在《进场确认单》加盖公司公章,并有何明果签名。
2017年3月21日,闽东建工公司(甲方)与三联达机械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工程安全协议》约定,闽东建工公司应负责塔式起重机基础定位和基础施工,配合三联达机械公司对塔吊水平、垂直度的测量等。三联达机械公司必须具备安装拆卸资质并派持有有效操作证得专业安装人员对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拆卸工作。提供安拆方案并经闽东建工公司监理审批核准后实施等。《工程安全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为***签名并有闽东建工公司盖章,乙方代表为贺照动签名并有三联达机械公司盖章。
2017年3月21日,三联达机械公司开出两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以下简称“《安装告知表》”)载明,三联达机械公司拟在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两台[QTZ80(5613)及QTZ63(TC5610)],备案证号分别为:闽DB-T08493及闽DB-T02538。安装现场负责人均为贺照动。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处写有“同意”并有闽东建工公司盖章。该两份《安装告知表》表格结尾处“安拆单位自查情况”一栏安拆负责人签名为贺照动,并加盖三联达机械公司公章。“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查情况”一栏,项目经理签名为陈敬荣,并加盖闽东建工公司盖章。
2017年7月14日,***向闽东建工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司承接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本人并未获得贵司同意及授权,就采取不正当手段擅自以项目部名义或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收取押金等。本人确认并承诺如下:1、就本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均未获得贵司同意及确认,均系本人个人行为。2、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与贵司无关,均由本人自行负责处理;如因此造成贵司损失,本人赔偿由此给予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贵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追究本人民事及刑事责任。”落款处有***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7年7月15日,闽东建工公司作为声明人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一则,载明:“兹我公司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声明:***(身份证:)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承接的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的人员或授权人员。就该人员以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或“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一切行为均与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该人自行负责。声明人: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
2017年8月28日,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闽东建工公司共同向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占用项目工地的相关人发出一份《通知书》,载明:因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与厦门万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由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承接,请本项目工地上所有人员于2017年9月8日自行离开。请将留存于本项目工地上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工棚设施等于2017年9月8日拆除搬离。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按本通知要求从本项目工地退场,则视为你遗留于本项目工地的设施设备等位废弃物。本司有权自行处置。届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你自行承担。如因此导致本司损失,本司将要求赔偿。
2017年10月6日,***以使用单位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三联达机械公司签订一份《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其中甲方为闽东建工公司,乙方为三联达机械公司。《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载明:“甲方在《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因施工需求向乙方租用叁台塔机,用于现场吊运物料;于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其间于2017年3月18日由甲方项目实施负责人李总(***)通知乙方的塔机必须在2017年3月20日进场安装,乙方提出安装告知手续没办好不能安装,但甲方项目实施负责人告诉乙方现场项目负责人:由于工期紧,塔机拉进场后一边安装一边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由于乙方已按要求于2017年3月20日装车运输进场了两台塔机,型号QTZ80(5613)五羊,出厂编号:T10-209;另一台型号QTZ63(TC5610)江汉,出厂编号:10031667。2017年3月21日接到甲方项目实施负责人的通知:现因业主与甲方(施工单位)原因,两台塔机暂时不忙安装,第三台塔机暂不进场,一切等通知;后乙方现场项目负责人多次打电话与到该项目部追问此事,得到的答复是:租金照付款的,工程快了,很快开工了;就这样一直从2017年3月20日拖延至2017年10月31日。在10月31日下午经乙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何明果)与甲方项目实施负责人李总(***)进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履行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租金按实结算,进退场费按进场两台结算,第三台的基础预埋人工费及基础预埋螺杆购买价支付给乙方,结算并付款清楚后,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自然失效,有关进退场及租金结算具体如下:1.乙方已按甲方要求于2017年3月20日运输进场了两台塔机的进场时间双方已明确了情况属实,有效无误。2.结算如下:(1)两台塔机的进、退场费是28000.00元/台(合同约定)。(2)实际结算按28000.00元/台*2=56000.00*0.6=33600.00元。(3)第三台塔机的基础预埋高强度40Cr螺杆型号:M39*1350;数量:16套*1台*165.00元/套=2640.00元(有购买收款收据)。(4)租金是12000.00元/台/月(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双方协商约定运输进场两台每台各按7个月计算,第三台没有运输进现场,不予结算:12000.00元/台/月*7个月/台*2台=168000.00*0.7=117600.00元。以上塔机的进、退场费、租金、预埋螺栓及人工费合计是:33600+2640+117600=153840.00元(壹拾伍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退场总结算(对账)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项目实施负责人李总(***)与乙方负责人代表为何明果,双方协商办理退场补充协议无误后签字按手印。三、其他未尽事项按原合同履行。……”落款处使用单位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签名并按捺手印,出租单位三联达机械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何明果签名并有三联达机械公司盖章。
2018年5月22日,三联达机械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3月20日就向三联达机械公司租赁使用三台塔式起重机事宜,闽东建工公司与三联达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该合同盖有两个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分包合同》系闽东建工公司与三联达机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2017年3月21日闽东建工公司与三联达机械公司签订《工程安全协议》,明确塔式起重机相关安装拆除事宜以及各自责任。同日,闽东建工公司在三联达机械公司开具的两份《安装告知表》上以施工总承包单位身份审核同意并加盖闽东建工公司公章,因此应视为三联达机械公司已经将两台塔式起重机运至闽东建工公司所承建厦门宝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施工现场,交付闽东建工公司准备进行安装。后闽东建工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施工,两台塔式起重机也未安装使用,系闽东建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不影响三联达机械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向闽东建工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闽东建工公司主张两台塔式起重机并未入场安装使用,无需向三联达机械公司支付租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采信。
关于闽东建工公司应支付三联达机械公司相关费用的数额问题。三联达机械公司主张依据《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闽东建工公司应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材料费共153840元。闽东建工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并无代理权,其与三联达机械公司自行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与闽东建工公司无关,应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代理权,闽东建工公司应否支付《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约定的费用。当事人的观点如上,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首先,闽东建工公司与***虽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一份《解除<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并由***承担相关责任,闽东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等,但该协议系约束闽东建工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足以约束第三方,无法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应为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1)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2017年3月21日,闽东建工公司与三联达机械公司签署《工程安全协议》,***以闽东建工公司代表身份在协议上签名,闽东建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闽东建工公司代表签名、闽东建工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三联达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闽东建工公司实施法律行为。闽东建工公司主张***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最后,2017年7月15日,闽东建工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载明***不是闽东建工公司员工,也不是闽东建工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的人员或授权人员。***以闽东建工公司或“半导体照明灯具及配套设施”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一切行为与闽东建工公司无关,责任由***承担等。但本案《分包合同》登记有三联达机械公司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三联达机械公司也不存在下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情况,闽东建工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采用其他更加合理、有效方式尽到通知义务情形下,直接以登报纸声明形式公示其与***之间的有关事项,应认定为未穷尽通知手段,未尽到通知义务,无法推断三联达机械公司应当知悉,故该《声明》对三联达机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三联达机械公司主张***为闽东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闽东建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作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闽东建工公司承担,理由、证据均充分,应予以采纳。2017年10月6日,***与三联达机械公司签署的《退场补充协议与总结算》对闽东建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三联达机械公司要求闽东建工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材料费15384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闽东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三联达机械公司要求闽东建工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三联达机械公司要求按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闽东建工公司主张应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不予采纳。闽东建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材料费共计153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思远
人民陪审员  陈月娥
人民陪审员  廖颖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章先攀
代书 记员  程诗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