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厦门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7147号
原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2502271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路106号3层315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78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厦门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荣,被告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316.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316.17元及违约金30631元(按未付款部分的1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本案讼争的合同第六款第四条的规定“当预付款和进度款累计预付比例高于需方实际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比例的,按需方实际收取的进度款比例为限,支付供方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被告目前不需要对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也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安力公司签订编号为YGA12C0106XC-L01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力公司向原告长城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YJV22-10KV-3*300的电缆1809米,总价1021053.87元(具体技术要求详见标书文件和国标);工程名称为厦门火炬集团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杆线迁移(ABB地块);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交货地点为现场,联系人***;结算方式为转账支付,安力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货到验收合格、长城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货原始凭证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长城公司同意以每次结算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当上述两条所约定的预付款和进度款累计预付比例高于安力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比例的,按安力公司实际收取的进度款比例为限,支付长城公司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合同还对货物质量、安装、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6316.17元。
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另一份《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过变更,被告不予确认该证明对象。被告安力公司提供其与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区财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服务中心)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安力公司承担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4323530(最终以市财政审核价为准)元,工程地点翔安区。被告安力公司提交财政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片区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余款拨付意见的函》,该函载明:依据安力公司与财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片区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GA12C0106XC),该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323530元,我中心已支付70%工程款,目前该项目尚未办理决算,余款待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完毕后7日内结清。请你单位抓紧开展项目决算报审等相关工作。被告安力公司还提交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其70%工程款3026471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以上述三份证据主张其向原告购买的电缆用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工程,业主单位财政服务中心仅向其支付了70%的工程款。原告长城公司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片区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余款拨付意见的函》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业主单位已经支付的3026471元应当包含所有的电缆款项;并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应视为其对原告的债务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YGA12A0135JY-L01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片区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余款拨付意见的函》、转账凭证,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编号为YGA12C0106XC-L01的《采购合同》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编号为YGA12C0106XC-L01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原告未提交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据,仅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履行完毕的编号为YGA12A0135JY-L01的《采购合同》主张交易习惯系货到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片区南片区ABB地块杆线迁移余款拨付意见的函》与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用于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片区南片区ABB地块,原告收到该工程项目70%的工程款。按原、被告在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比例也应以70%为限。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30%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3026471元包含其应得的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怠于履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到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37元,由原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