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检源检测有限公司

东莞谱标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检源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91民初709号之一
原告:东莞谱标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HLA8K。
法定代表人:张俊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检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67517(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6JC139。
法定代表人:任志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谱标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检源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许可使用费90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LIMS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境实验室管理系统,总价为180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90000元,系统上线运营一个月后被告签署《第贰阶段里程碑确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72000元,系统运营一个月内,被告签署《第叁阶段里程碑确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90000元。2019年6月份,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环境实验室管理系统的上线及运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推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9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理由如下: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签订的《LIMS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的签订地点,因此前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div>
;'>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珠海香洲区珠海市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于2019年2月11日印发的《横琴新区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区域管理办法》(珠横新办〔2019〕4号)第二条之规定,商事,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区域是指允许多家商事主体使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的区域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珠海市横琴新区*********-67517(集中办公区),但是该登记地址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区域(允许多家商事主体使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的区域),实际并不具备成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条件。因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按照被告与出租方珠海明圆丰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912)的约定,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洪湾工业区兴湾六路****厂房**,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div>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LIMS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谱标环境实验室管理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求调解,调解不成可以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珠海明圆丰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912),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洪湾工业区兴湾六路9号二号厂房4楼出租给乙方,用途为工业,合同租赁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自2017年11月开始向珠海明圆丰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电梯保养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珠海市横琴新区*********-67517(集中办公区),但该地址实际上为虚拟地址,且被告提交了其租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洪湾工业区兴湾六路9号二号厂房4楼作为主要办事机构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支付租金等费用的凭据,足以证实被告并未在上述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办公。因此,本案,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认定为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并非案涉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斌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