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初113号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彬茹、万晓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住所地:甘肃省碌曲县双岔乡毛日村。
投资人***,该基地总经理。
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碌曲路(甘南恒达建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辉新,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那吾乡绍玛行政村尕绍玛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何辉新,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碌曲县双岔乡毛日村委会毛日村民小组***号。
被告***,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保安堡***号。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彬茹、万晓磊、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目,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加工基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加工基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八(28‰),原告将借款支付于甘肃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清偿发生的诉讼、保全、清偿等费用;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各自持有的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做质押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置,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发生的诉讼、保全、清偿等费用,同时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承诺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种植加工基地支付了借款,被告种植加工基地也出具《借条》确认了该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种植加工基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种植加工基地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种植加工基地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承诺真实有效,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3873334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合计13873334元;并按月千分之二十八(28‰)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8000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共同口头答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不了解情况。
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1、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调整;3、合同的签订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问题;4、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但本人不太了解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与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8.85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持有的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分别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时,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证),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也在同日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收款人甘肃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900万元,向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支付款项100万元,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收到1000万元的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873334元。
另查明,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系被告拉加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质押合同》、《承诺书》五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借款凭证》、《1000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被告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对收到款项的事实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而其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0‰,同时还有逾期付款罚息的约定,原告在起诉时将相关约定利率最终确定为月利率28‰,利息开始计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24日,庭审中,被告对超过20‰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合计后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再次,被告拉加毛作为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的投资人,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合同》、《承诺书》中的个人签字及指印,但未认可合同中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的印章,认为个人庭后要对此进行核实,但被告拉加毛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所盖印章存在问题,而其作为企业的唯一投资人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拉加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2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11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莎莎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