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

上诉人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庞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碌曲路(甘南恒达建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住所地甘肃省碌曲县双岔乡毛日村。
投资人:***,该基地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庞永明。
上诉人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才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及原审被告碌曲县瑞丰饲草料种植加工基地(以下简称瑞丰基地)、***、庞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委派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尕东才让担任本案翻译人员。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被上诉人金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满思谦,原审被告***(同时为原审被告瑞丰基地负责人)、庞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金时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属事实不清。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恒远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就已期满,金时代公司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恒远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此时恒远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仍判决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中恒远公司虽承诺以商铺办理抵押,但并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恒远公司不应对瑞丰基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才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金时代公司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与恒远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点相同。
金时代公司答辩称:首先,恒远公司、**才出具承诺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均可以确定恒远公司、**才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次,金时代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已积极向各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逃避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第三,虽恒远公司的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金时代公司对此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责任在恒远公司,其不利后果应由恒远公司承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瑞丰基地、***共同述称,对借款的全部过程没有参与,细节不清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庞永明述称:我是甘肃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全部过程都由我联系和参与,款项也都是按**才指示支配的。合同条款约定清楚,借款到期后金时代公司就来催要,我去甘南联系催款,**才也一直答应还款。因此恒远公司和**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基地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3,873,334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合计13,873,334元;并按月28‰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恒远公司、**才、***、庞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8000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瑞丰基地与金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丰基地向金时代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金时代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8.85计收罚息。同日,***、**才分别与金时代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才、***持有的恒远公司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分别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时,恒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证),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庞永明也在同日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时代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收款人甘肃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900万元,向瑞丰基地支付款项100万元,瑞丰基地收到1000万元的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瑞丰基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17日,瑞丰基地尚欠金时代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873,334元。
一审另查明,瑞丰基地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金时代公司与瑞丰基地、**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同时,恒远公司、**才、***、庞永明分别向金时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被告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时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瑞丰基地支付借款1000万元,瑞丰基地对收到款项的事实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而其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0‰,同时还有逾期付款罚息的约定,金时代公司在起诉时将相关约定利率最终确定为月利率28%。,利息开始计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24日,庭审中,被告对超过20‰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合计后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再次,***作为瑞丰基地的投资人,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合同》、《承诺书》中的个人签字及指印,但未认可合同中瑞丰基地的印章,认为庭后要对此进行核实,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所盖印章存在问题,而其作为企业的唯一投资人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瑞丰基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丰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时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恒远公司、**才、***、庞永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2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11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开庭审查相关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远公司及**才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总结的该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及**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则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恒远公司、**才、***、庞永明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时代公司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已向保证人之一的庞永明主张了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金时代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的庞永明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庞永明的诉讼时效,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恒远公司、**才、***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任一保证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加重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会超过任何保证人对其保证责任的预期。在本案中,如果恒远公司、**才承担了保证责任,那么其有权向瑞丰基地追偿,也有权向另一保证人***、庞永明追偿,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大其保证责任。至于恒远公司上诉所提及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因金时代公司一审诉讼主张并未要求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判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甘南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