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波,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霄,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红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四建公司),被上诉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城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波,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张云霄,被上诉人海城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未围绕争议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判决书中对争议事实,对诉讼主体关联性没有阐述,没有理清案件法律关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并投资300余万元,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和施工,其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周请广明、董国刚口头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均证明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建设上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铁石村出具的介绍信,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与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由其项目施工队***全权负责。上诉人认为,***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授权***代理公司将涉案工程向外转包,对此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是认可的,特别是被上诉人海城国土局组织二次调解后,上诉人得到工程款90万元,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并未否认。二审答辩中,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的声明称,***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未出庭,该份证据难辨真伪,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假设***与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以内部承包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但***与海城四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无论怎样约定,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欠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承担。
海城四建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陈述不真实,***不是海城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海城四建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海城四建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支付款项,上诉人没有向海城四建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也没有向海城四建公司缴纳过管理费。上诉人在2013年向海城四建公司出具声明,与海城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海城国土局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16.48万元及利息。增加15万元,招标保证金5万元、土地工程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海城国土局仅就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开始招标。海城四建公司于2012年12月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标准。同时确认工程造价款为:2,811,896.14元。海城国局于2013年5月30日又增加道路工程费138,583.32元。工程结束后,该工程经辽宁建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建纬咨字(2015)第081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审核后造价为2,758,383元,另增加道路工程费138,583.32元。被告海城国土局给付海城四建公司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40,000元,因发生争议而未支付。海城四建公司给付***2,317,757元,***给付董国刚900,000元,董国刚给付原告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有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从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以后我***与***发生经济问题由我***与***解决,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是转包方,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要求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收据复印件40张、施工清单报价表复印件、测量费收款收据1份、铁石村委会介绍信、电话录音1份、照片2张、证人林某、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海城四建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称40张收据的原件在案外人董国刚手中,其不能提供原件,施工清单报价表为复印件,该2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信,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