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执异59号
案外人:曾艳凤,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久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鞍山市世纪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庞晓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翠莲,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市世纪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艳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曾艳凤称: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1794号《公告》,停止要求案外人倒出承租房屋。理由是:2020年8月1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海城市腾鳌镇××街世纪××小区××楼8门市,面积150.22平,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2030年8月16日。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向鞍山市世纪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现海城法院(2020)辽0381执1794号《公告》要求倒出房屋。异议人认为:租赁合同成立日期在海城法院查封之前,现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异议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物业项目。此前我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租赁合同,海城法院要求异议人倒出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租赁权益。特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市世纪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381执1794号公告,内容为:现责令被执行人鞍山市世纪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城市腾鳌镇世纪××小区、(××)××、面积为150.22平方米;(2)C2-5920、面积150.22平方米;(3)C2-5921、面积为150.2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倒出,逾期不倒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曾艳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曾艳凤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长期的房租,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生活常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措施,故案外人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曾艳凤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李桐铎
审判员 吕兴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