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广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红专,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周广明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四建公司)、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广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工程第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海城四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广明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施工清单报价表复印件、测量费收款收据、介绍信、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决驳回周广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广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