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宏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宏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双台路35甲。
法定代表人:蔡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宏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
一、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建公司主张其与宏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向宏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鞍山市第三中学,其承建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崔跃铎。一审中,四建公司书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崔跃铎为本案第三人。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崔跃铎为本案第三人,进一步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项目公章的使用情况,综合认定崔跃铎与四建公司、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四建公司是否为宏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崔跃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四建公司主张鞍山市第三中学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可以考虑追加鞍山市第三中学为第三人,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以及工程款项的给付情况。
三、四建公司主张依据宏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屋面钢网架、檩条、马道、天沟等工程。但宏达公司庭审中自认仅对网架部分进行了制作和安装。在查清应付款项主体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查明宏达公司施工的项目、进度及工程施工情况,进而明确由宏达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市宏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