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执异13号
异议人:***,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海诺公司名下产籍号42-104-77-1011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撤销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执字62号关于产籍号为42-104-77-1011的查封措施。理由是案外人***与海诺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购买42-104-77-1011号房产,房屋总价款1165920元。2016年6月18日,***交付全部购房款1165920元,2017年5月31日海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距申请人四建公司查封该房产之日,***已经使用该房产两年余。虽然***与海诺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针对该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购买的案涉房屋能够排除申请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0304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00元;二、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30000元工程款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0年1月8日,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申请作出(2020)辽0304执字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海诺公司名下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
另查,2016年6月18日,***与海诺公司签订[海诺首府]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购买海诺公司名下的产籍号为42-104-77-1011房屋,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总价款为1165920元,后***缴纳了该房屋的全额购房款。2017年5月31日,***收取该房屋并使用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现案外人已支付全额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故本院对案外人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辽0304执字62号执行裁定书对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籍号42-104-77-1011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李劲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