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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灯与上海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9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工路225号1幢A1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灯,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灯与被执行人上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劳动仲裁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2号裁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4312号,被执行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前述裁决书。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举行在线听证进行审查,听证采用庭审记录改革方式进行,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诉称,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号案的仲裁程序存在两个方面的违法问题,依法应不予执行相应的裁决书。一是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仲裁委”)对案涉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由厦门市区级劳动仲裁部门管辖。根据《厦门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规定》,只有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以上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涉及的劳动纠纷才属于市级仲裁委管辖。二是厦门仲裁委在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仲裁申请书、证据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前述材料以及裁决书。但是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固定电话未曾接到厦门仲裁委的来电,厦门仲裁委违反了法律要求在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才能公告送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灯明知申请人山东济南的联系地址,该地址是***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地址,**灯曾多次向申请人的该地址邮寄快递,其本人也到济南XX公司年会。此外,申请执行人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一直与申请人的人事通过微信沟通,但是却未透露劳动仲裁事宜,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灯辩称,申请执行人不认同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关于管辖问题,根据《厦门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同时,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未明确的管辖事项,由市仲裁委员会决定管辖。所以,厦门仲裁委管辖案涉劳动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送达程序问题,厦门仲裁委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申请人送达文书的地址是申请人的注册地址,联系电话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所以未能邮寄送达导致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虽与申请人所谓的济南地址有快递往来,但是该地址在网络上显示的单位并不是申请人,即使该单位是***投资的其他企业(***担任法人的企业有十几家),申请执行人也没法判断该地址就是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所以其未向厦门仲裁委提供并不存在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8日,**灯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列明的被申请人是**公司,**公司的住所是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并列明其法定代表人和手机号码。厦门仲裁委于当日出具《收案回执》,明确告知收到**灯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2020年10月12日,厦门仲裁委立案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号受理**灯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作出《受理仲裁申请暨参加仲裁活动通知》、《***组成人员通知》、《开庭通知》(开庭时间2020年11月5日)向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公司的送达是在2020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进行邮寄送达,邮寄地址是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材料同时包含仲裁申请书和证据副本,邮件被退回。 2020年11月2日,厦门仲裁委重新作出《开庭通知》(开庭时间2021年1月18日),并随同前述仲裁文书、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通过登报的形式于2020年11月3日向**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2021年1月18日,厦门仲裁委开庭审理案涉劳动争议,**灯到庭,**公司未到庭。**灯庭审中述称:“被申请人人事通过顺丰快递,从济南(被申请人注册地是上海,但实际上班地点在济南)将《离职证明》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寄到厦门给申请人。” 2021年2月9日,厦门仲裁委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2号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4,178.20元(已扣除法定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项目服务中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37,700.84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2月19日,厦门仲裁委向**公司邮寄送达裁决书,邮寄地址是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邮件被退回。2月20日,厦门仲裁委向**灯邮寄送达裁决书,邮件于2月21日被签收。 2021年3月8日,厦门仲裁委通过登报的形式向**公司公告送达裁决书。 再查明,2021年6月10日,**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2号裁决,本院立案(2021)沪0116执4312号予以执行。 另查明,**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地址是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发布的2019年度报告(2020年3月27日发布)显示的通信地址XX路XX号XX室。2020年度报告(2021年3月17日发布)显示的通信地址是注册地址。 申请执行人**灯曾于2019年6月、7月通过顺丰快递向**公司的济南地址发送快递。此外,截止2020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灯与申请人**公司的人事仍有微信沟通有关绩效、离职手续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受理仲裁申请暨参加仲裁活动通知(存根)、***组成人员通知(存根)、开庭通知(存根)、EMS回执、送达回证、开庭通知(存根)、报纸公告、送达回证、开庭签到表、开庭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EMS回执、送达回证、报纸公告、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书、执行在线约谈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客户月结清单(顺丰快递)、微信截图以及执行听证音视频元数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厦门仲裁委受理案涉劳动争议是否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二是厦门仲裁委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仲裁法律文书以及裁决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所以厦门仲裁委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涉劳动争议符合劳动仲裁法律规定。申请人**公司主张,厦门仲裁委受理案涉劳动争议违反了《厦门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灯主张,厦门仲裁委受理案涉劳动争议符合该规定的第四条和第六条,申请人的主张并没有全面系统解读该规定。本院采纳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厦门仲裁委就案涉劳动争议有管辖权,其受理案涉劳动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灯知晓申请人注册在上海市金山区,实际的上班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市,**灯与申请人在济南的地址曾有快件往来,其收到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亦是申请人从济南寄出,此外**灯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仍与申请人的人事有沟通案涉劳动争议相关事宜,但是**灯并未向厦门仲裁委提供申请人在济南的联系地址,也未将申请人人事的联系方式告知厦门仲裁委。申请人**公司在2021年3月17日前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通信地址并不是注册地址。而厦门仲裁委在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等材料被退回后,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直接采取登报的方式公告送达,并缺席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2号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3-2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包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现法条为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