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执60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009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1号1幢11层1123室。
法定代表人:王菲。
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2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220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202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经查,因未联系上收件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
2、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但已被他案冻结,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院已于2020年3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零,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已于2020年3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零,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不动产、车辆、证券、网络资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4、本院已于2020年4月8日另案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已于2020年4月3日另案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其出境。
6、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对本院收到的被执行人现经营地等线索进行核实。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8号一展空间A座3层305经营。
本院曾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11号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其已不在此经营;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曾于2019年8月30日到庭谈话,并申报财产,其表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本院曾于2020年3月30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其他有效联系地址及财产线索。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京0106民初217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