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3300号
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女。
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单柏赫,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拿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拿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拿米公司支付百事通公司服务费用641,687.37元;2、判令拿米公司支付百事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拿米公司与百事通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百事通公司为拿米公司提供清收服务。拿米公司每周将案件以邮件的形式委托至百事通公司,结算周期为2个月,由百事通公司提供案件的清收服务。每月月初,双方以邮件的形式确认上月到期案件的回款金额并计算佣金。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拿米公司共拖欠百事通公司服务费用641,687.37元。经百事通公司多次催讨,拿米公司至今未还。百事通公司遂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百事通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拿米公司支付百事通公司服务费用530,259.22元;2、判令拿米公司支付百事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拿米公司未作答辩。
百事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底单等证据。拿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百事通公司所提交的《法律服务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底单等均有原件为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百事通公司与拿米公司签订《法律服务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拟在金融贷款清收、诉讼案件管理及业务活动中的其他法律服务领域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百事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贷款清收服务、组织法律服务资源为拿米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等;贷款清收服务服务流程包括拿米公司向百事通公司发送电子版案件材料及具体需求说明、提供案件所有原始材料,百事通公司根据拿米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及具体需求说明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百事通公司应自拿米公司委托案件之日起1个月内将具体委托案件处理结果交付拿米公司、处理结果交付后则该具体委托案件处理流程结束、即视为结案;本合同项下拿米公司应向百事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按百事通公司通过催告通知实际收回逾期客户欠款款项金额计算;百事通公司每月5日前出具上月结算单,拿米公司自收到结算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百事通公司在收到经拿米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拿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米公司自收到百事通公司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等等。2017年9月4日,百事通公司与拿米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催收服务费费率进行了明确约定。
拿米公司已向百事通公司支付至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2018年3月15日,拿米公司向百事通公司发送2018年2月对账单,服务费总计267,991.20元。2018年4月23日,拿米公司向百事通公司发送2018年3月对账单,服务费总计262,268.02元。前述2018年2月、3月的服务费用共计530,259.22元,拿米公司未向百事通公司支付。百事通公司已就2018年2月的服务费用向拿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称因拿米公司逾期支付2018年2月的服务费用,百事通公司暂停开具2018年3月服务费用的发票,将于拿米公司足额付款后开具。
本院认为,百事通公司与拿米公司所签订的《法律服务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百事通公司已依约向拿米公司提供了服务,拿米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百事通公司要求拿米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月的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拿米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百事通公司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拿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530,259.22元;
二、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530,25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3元,由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