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816号
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009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到庭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08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必要支出10000元。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诉讼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诉讼事务,结合原告自身第三方法律信息服务平台的资源优势,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方案,满足被告的诉讼事务及案件分析等需求,具体包括案件管理服务、诉讼辅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对接服务等服务。合同约定当年委托案件5件内的,单价4600元/件,超过5件并不高于25件以内的,单价4500元/件。另外,如果被告移交原告案件时距离开庭时间小于或等于7个工作日,被告需要额外支付案件加急费2000元/件。2017年5月3日,被告和原告就本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服务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拖欠原告服务费1008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些案件不是我公司的,有的不在原告代理范围内。我方支付过部分款项,尚欠18300元。原告没有提供18个案件判决书原件,其中只有6个案件是涉及我方的,另外12件案件的主体都不是我方,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案件中原告撤诉是费用如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1.2“诉讼法律服务”系指除案件代理之外的诉讼事务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管辖权异议、证据制作、案件进度管理、档案管理、律师推荐、案件对接等事务。二、合作事项乙方根据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诉讼事务,结合乙方自身第三方法律信息服务平台的资源优势,按照项目要求组织团队承接本诉讼法律管理服务;甲方使用本服务时,乙方予以及时响应,经分析评估后,提供有利于甲方合法权益最大化的法务管理服务方案供甲方决策,同时调配合适的法律专业服务资源,并跟进诉讼过程,满足甲方的诉讼事务及案件分析等需求。三、收费标准。3.1.1诉讼案件管理范围乐视标准化案件定义:标的额5万以下,消费者维权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且没有特殊诉求的案件。偏远地区报价参照特殊标准。标准化报价见3.1.2-3.1.5,其中标准化诉讼案件报价包含律师费用和案件管理费。如案情需要可附赠管辖权异议,追加被告,小额诉讼异议申请,诉讼证据制作。标准化报价案件,除下列报价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服务费用。案件数量1-5件,单价4600元。案件数量6-25件,单价4500元。注2:特殊标准:偏远地区价格在以上费用基础上上浮30%。3.1.3在线调解1500元。3.1.4驳回起诉流程管理(适用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书面答辩费700元/件,驳回起诉流程管理及书面答辩1000元/件。3.1.5其他收费项目案件运营激励费2000元/件,典型案件激励费1500元/件,加急费2000元/件。四、合作模式4.1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通过指定邮箱或者能够通知乙方的方式向乙方发送服务需求,乙方收到后,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响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分析,并提出服务方案。七、费用结算7.2结算的标准:以甲方每季度委托案件数量进行当季度结算,以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案件数量作为依据。7.3结算的形式:乙方每季度首月5号前出具上个季度委托案件承办对账单,甲方自收到对账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金额确认,乙方应在接收甲方确认结算金额信息的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进行付款。十一、期限及终止11.1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盖章日起算,有效期一年。十二、其他事项12.4双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如下:甲方:张兰兰,电子邮箱:zhanglanlan@le.com,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乐视大厦16层,138XXXX****。乙方:余锋,电子邮箱:yufeng@fabao.cn,通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009号创新大楼18楼。双方指定联系人有变更或者增加的需要邮件通知对方。
2017年5月3日,双方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增加了对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的约定,服务费用为6000元/件及相应的折扣,并在3.1中约定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合同有效期顺延至本补充协议终止之日。3.4双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如下,双方指定联系人有变更或者增加的需要邮件通知对方:甲方:田博,电子邮箱:tianbol@le.com,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乐视大厦。乙方:韩征,电子邮箱:hanzheng@fabao.cn,通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009号创新大厦18楼。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认可的案件为涉案公司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的6起案件,其中(2016)湘1003民初字第654号、(2016)豫0505民初字第733号、(2016)粤1971民初16974、(2017)湘10民终字第980号四件被告无异议,对(2016)桂0105民初77号、(2017)浙0104民初4171号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2016)桂0105民初77号案件中认为双方对撤诉案件的收费标准没有约定,而撤诉亦为案件正常结案方式之一,故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而(2017)浙0104民初4171号收8000元的依据,原告称为双方口头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故该案按4600元计算,故上述6起案件服务费合计27400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士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关于欠款结算事宜的邮件打印件4份,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案件情况的邮件打印件。被告称对上述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结合微信与邮件内容的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以确认。
原告提交部分案件委托协议、裁判文书、为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受被告委托为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被告认可曾收到过原告的发票亦支付过费用。
被告称原告主张的(2016)渝0105民初7543、(2016)苏0581民初11087号、(2016)湘12民终1618号、(2017)津01民终2016号、(2017)渝01民终2837号5起案件涉案公司为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曾支付的服务费用中包含为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中(2016)湘12民终1618号及(2017)渝01民终2837号收取6500元,原告称加急费为2000元,本院无法确认,故各案均按4500元计算,合计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甬劳仲案字(2017)第265号、266号、267号、268号、269号、270号6案件中涉案公司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帕营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从双方邮件往来中,可见被告工作人员对该案处理过程进行过授权及分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6)粤0106民初11614号案件涉案公司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为该公司进行过付款及该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关系,故对上述案件的服务费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
被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的股东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荣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关联公司的确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本院采信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时给付服务费,原告主张给付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涉案公司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的6起案件服务费27400元、对涉案公司为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5起案件服务费22500元、对涉案公司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帕营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6起案件服务费39000元予以支持。对案件涉案公司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1起案件服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八万八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已交纳),由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艳
审判员 陈 蕾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