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1353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汇区宜山路1009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13530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63,479.8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13530号判决后,***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沪01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已履行生效判决中的相应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63,479.8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