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27民初725号
原告:吉安遂川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窗溪村沙坝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因被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遂川恒创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计30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