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5民初20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凤,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洪,政和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辉,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南平市延平区李桐路196号8幢802室,现住松溪县。
被告:陆文荣,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魏洪辉,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徐达鑫,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苏远青,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
第三人:三明市路桥集团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廖福星,执行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
原告***诉被告**、李辉、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第三人三明市路桥集团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吴玉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洪、被告李辉、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第三人三明市路桥集团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洪、被告李辉、魏洪辉、第三人三明市路桥集团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荣、徐达鑫、***、苏远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辉、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共同向***支付购买工程材料石片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4680元;2.判令**、李辉、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共同向***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以1546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的4倍计算(2019年8月份的LPR为4.25%)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止,共计76257元。2021年1月15日之后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相同标准计算。3.判令***在货款及滞纳金的范围内受让**、李辉对第三人的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即由本案第三人在应支付给**、李辉工程款欠款中直接支付该笔货款及滞纳金给***;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明昌盛公司是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在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李辉,七被告都是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承包人向***购买石片料4887立方米,其中大片石297立方米,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共计14850元;小片石459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7元,共计169830元;大小石片合计18468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15468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每日供货后被告方签单为证。2018年2月14日经***与七被告项目部经理徐达鑫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5468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到账为由,拖欠至今。其中第三人尚欠**、李辉该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债权让与规定,第三人在对**、李辉工程款欠款中直接向***支付。
**辩称:一、三明昌盛公司与**、李辉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李辉作为一个农民他根本没有资质与三明昌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所以2017年1月12日三明昌盛公司与**、李辉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17年5月10日**已与三明昌盛公司签订了免责声明,同意**退出项目合伙决定,**只负责项目资金账户提供,当收到项目进度款时第一时间转入苏远青的账户,不得滞留,不得转为他用,项目所有一切盈利与亏损与**无关,自声明之日起**不承担此项目的一切责任。
二、**已将持有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晋级改造一期工程18.18%股份转让,***与**、李辉、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第三人三明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无关。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将自己所持有的18.18%股份转让给了陆文荣、苏远青、魏洪辉、徐达鑫、***。**原在项目部负责资金账户提供,并要求**在收到资金时第一时间转入户名:范贵正,建行卡号:6230××××7251。退股协议还约定退股之日起该项目所有的一切盈利、亏损均与**无关,**不承担该项目一切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李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经营管理人与实际受益人。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以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采购人为由要求答辩人对材料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购买工程材料片石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欠付的货款与答辩人无关。
陆文荣辩称:欠***的钱是事实,但具体欠多少钱我们不知道,我们内部对债务有进行分割的,我们自己介绍的客人欠款,都是自己负责的,本案欠的货款是徐达鑫负责的,我们都是把自己手上所欠的款付清。
魏洪辉辩称:其不清楚的,是后期接手的,这个是前期的钱,其不知道,如果有欠的话是要给的,当时***在搞桥梁时候其也是受三明昌盛公司项目部委托做的,通过**转账,**负责财务其没有经手这笔款项,只负责联系;当时交通局对桥梁标号有质疑,没有验收,股东决定要等桥梁验收后才可以付款。
***辩称:其不知道。
苏远青辩称:其也是不清楚,和陆文荣的意见一致。
三明昌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享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依据答辩人与**、李辉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首先,工程竣工结算计量计价的数量,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的数量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目前该项目竣工结算材料未完成审计,因此目前还无法确定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其次,答辩人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合同约定比例扣除答辩人目标利润及其他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李辉。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款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催要工程款,并且必须按业主的要求自行筹资施工,目前该项目业主已拨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99056.5元,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为3331075.37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876936.05元,**、李辉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为623722.27元。本案是买卖纠纷,其不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本案与其无关。
徐达鑫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供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三明昌盛公司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明昌盛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和李辉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农民,合同是无效的。陆文荣、三明昌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不知道该合同。李辉认为承包合同其只是签字,但不是实际承包人,这个与其无关。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台账清单181份。以证明:***向被告提供石料的凭证,共计4887立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李辉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其无关。陆文荣质证认为这个与徐达鑫有关,与其无关,其不懂,签字是徐达鑫的。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不知道该合同。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他们不是当事人,与公司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结算书一份。以证明:***提供石料以及被告支付3万元货款和尚欠154680元货款的事实。**质证认为结算书是徐达鑫签字的,**2017年5月10日退股与其无关。李辉对该证据无异议;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不是与公司发生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结合台账清单及对徐达鑫所做笔录,对该证据及证据2台账清单予以采纳。
证据4.退股协议、免责声明复印件。以证明:**、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等人是合伙,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146笔的供货都是2017年5月10日前的,这个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包括后入伙的魏洪辉,但是免责声明是不能对抗的。**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李辉质证认为正好证明了其不是合伙人。魏洪辉对退股协议无异议,认为这是其入股前他们都有协调好的,他不应承担责任。之前有协议的,对债务进行了分割,谁的债务由谁负责的,谁签字的债务由谁来承担。陆文荣、***、苏远青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退股是没意见的,对免责声明是有意见的,公司是与**、李辉签的合同,声明上盖章是公司没有资格和能力承担的。因各方对退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退股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免责申明本院认为仅仅只有陆文荣签字和三明昌盛公司项目章,不能体现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免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2018)闽0725民初4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时拖欠运费的事实。**、李辉、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当时的调解情况是因为这个案件支付材料上盖公司的章,才支付的,不能依这调解书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8)闽0725民初41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6.东平镇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达鑫作为政和县县道X884松溪柯厝桥至东平公路晋级改造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和被告方代表,参加业主政和县东平镇政府召开的有关工程建设各部门联席会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李辉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也没有参加;陆文荣质证认为会议其有参加,但时间久了不记得,签字不代表就欠钱。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签字是施工班组,不代表公司,签字公司是不认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7.挖掘机工作台班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2019)闽0725民初24号案件中,该案蔡雪标为被告承建的政和县道X884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晋级改造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徐达鑫在台班结算单上签字即为结算方式的事实。**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李辉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这个因为公司的项目章,当时也有鉴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8.《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特征对比表》。以证明:被告认可徐达鑫代表政和县县道X884松溪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项目部公章给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检材进行真假公章鉴定的事实。**、李辉、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及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9.案涉工程欠款信访签字清单。以证明:案涉工程欠款的事实。**、李辉、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不清楚信访事实,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与当事人对账,只是单方提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申请证人江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与证人一起到三明昌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黄青阳有承诺工程款到了会支付货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李辉、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江某与公司结算时出具了结算书,有盖章的,公司是认可的;陈某到公司时三明昌盛公司代理人吴鹏有在场,陈某的陈述不是公司真实的意思,公司陈述的是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会帮忙***在能力范围内扣下工程款来给他。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江某替***运输货物,陈某与***一起到三明昌盛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有证明的事项。
**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将持有的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晋级改造一期工程项目18.18%股份转让给了陆文荣、苏远青、魏洪辉、徐达鑫、***;(二)**原在项目部负责资金账户提供,并要求**在收到资金时第一时间转入户名:范贵正,建行卡号:6230××××7251;(三)退股协议还约定退股之日起该项目所有的一切盈利、亏损均与**无关,**不承担该项目一切责任。***质证认为对退股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退股协议其是和三明昌盛公司签合同的,没有经过三明昌盛公司的同意,应是无效的,而且**对2017年5月10日前的债务是不能否认的。李辉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不是股东,与其无关。陆文荣质证认为这个事实是无意见的,但股东内部有分割协议的,本案债务是徐达鑫的。魏洪辉、***、苏远青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明昌盛公司对退股协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2017年5月10日与三明昌盛公司及股东代表陆文荣签订的免责声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晋级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二)**只负责项目资金账户提供,当收到项目进度款时第一时间转入苏远青的账户,不得转为他用;(三)项目所有一切盈利、亏损均与**无关,自声明发出之日起**不承担此项目的一切责任。***质证认为免责声明对**是没有效力,免责声明没有经过三明昌盛公司的同意,项目章就是在**与李辉处存放的,可以自己盖的,是没有效力的。李辉质证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明昌盛公司质证认为声明盖的是项目章,不代表公司的意思。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城区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晋级改造一期工程股东代表陆文荣签名的三明昌盛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以证明:**按退股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8月22日将收到三明昌盛公司第一笔进度款402254.37元、2017年8月24日收到第二笔进度款259174.80元、2017年9月30日收到第三笔进度款351285.33元第一时间就转入范贵正账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他要证明的事项。李辉质证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李辉提交证据如下:
李辉与魏洪辉录音和退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辉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股东、实际受益人,本工程项目以及该项目对外所负的债务等均与李辉无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辉要证明的事实,承包的合同是李辉签的,他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该证据无异议,与其无关。陆文荣、魏洪辉、三明昌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苏远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辉与魏洪辉的通话录音,且各合伙人均认可李辉不是案涉工程合伙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三明昌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三明昌盛公司施工明细台账一份、项目往来账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目前该项目业主已拨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99056.5元,其应支付工程款为3331075.37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876936.05元,尚欠工程款为623722.7元。***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系,不能免除货款。**质证认为不清楚,是他们内部的台账。李辉、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对徐达鑫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徐达鑫陈述其与**、陆文荣、魏洪辉、***、苏远青合伙做案涉工程,后**退伙,其与***进行结算确定欠货款154680元属实,但货款要待工程款下来了才能支付。***、**、李辉、三明昌盛公司、魏洪辉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徐达鑫询问笔录予以采纳。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7年1月4日,三明昌盛公司中标政和县县道X884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一期工程。2017年1月11日工程发包人政和县东平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三明昌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名称、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2日,三明昌盛公司成立“三明昌盛公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启用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日,三明昌盛公司与**、李辉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一期工程由**、李辉承包,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数量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支付、目标利润与成本结算及其他费用、安全管理、工程进度、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后**、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作为实际施工人合伙施工。2017年5月10日,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甲方)与**(乙方)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即日退股,将所持有的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晋级改造工程项目18.18%股份转让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出,现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退出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晋级改造工程项目股东,并将所持有的18.18%股份转让给甲方。2、乙方原在项目部负责资金账户提供,甲方指定乙方收到资金第一时间转入:建设银行,卡号:6230××××7251,户名:范贵正。乙方在收到项目资金已第一时间打入甲方指定账号。3、自乙方退股之日起该项目所有一切盈利亏损均与乙方无关,且乙方不承担该项目一切责任。”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在退股协议上签字。退股协议签订后,**已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012714.5元。2018年2月14日,徐达鑫向***出具结算条载明“为建设政和县县道X884线东平段,共计购买片石4887立方米,其中大片石297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计14850元;小片石4590立方米,每立方米37元,计169830元;合计184680元。已付30000元,剩余184680-30000=154680元未结清”。
另查明,在2017年5月10日**退股前产生的石料货款为146556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因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辉、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请求7被告共同支付石片货款15468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要求三明昌盛公司直接支付该笔货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辩称三明昌盛公司与**、李辉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李辉于2017年1月12日与三明昌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一期工程由**、李辉承包。后**与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合伙参与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一期工程的事实清楚,故**、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李辉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股东、实际受益人,本工程项目以及该项目对外所负的债务等均与李辉无关,但因**、李辉与三明昌盛公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故其也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陆文荣陈述合伙人内部对债务进行分割,案涉货款应由徐达鑫负责,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供货到案涉工地并由徐达鑫代为结算的事实清楚,徐达鑫在笔录中也认可**、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六人合伙施工,***有进行供货并进行结算结欠货款154680元,合伙人内部对债务进行分割不能对抗合伙外部的人,故**、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同时因**已于2017年5月10日退伙,在2017年5月10日**退伙前产生的石料货款为146556元,故**仅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李辉不是合伙人,无证据证明李辉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要求李辉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七被告支付以1546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的4倍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故本院对***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三明昌盛公司中标后与**、李辉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政和县县道X884线松溪县柯厝桥至东平公路(K2+592.15-K3+872段)晋级改造一期工程由**、李辉承包,后案涉工程由**、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等人实际施工,徐达鑫代表合伙人与***进行结算。***提供证据材料未体现三明昌盛公司为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受雇于三明昌盛公司,未能证明徐达鑫有权代表三明昌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作为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仅与实际施工人**、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与三明昌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货款,故本院对***诉求由第三人在应支付给**、李辉工程款欠款中直接支付该笔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货款154680元及从2021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对第一项欠款中的146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陆文荣、魏洪辉、徐达鑫、***、苏远青负担3190元,由***负担157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应娇
人民陪审员 林建丹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裕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