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路桥集团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4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
法定代表人:吴存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湖北省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秋莲,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贤富,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秋菊,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春兰,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女。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森,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邹贵珍之孙。
一审被告:宋政兵,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负责人:尹孝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荷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柯晓文,该镇镇长。
上诉人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及一审被告宋政兵、阳新县交通运输局、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上诉费由***、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隧道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完成验收,2015年底其作为施工方应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要求通车,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承诺负责供电并要求阳新县交通运输局予以资助;2、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宋政兵辩称:1、隧道通车应保障相关设施完备,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作为隧道所有权人应与施工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在机动车道行走,亦存在一定过错;2、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号为2016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可见鉴定书系套用2016年的鉴定书格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交强险的购买标准并承担交强险责任显然不妥。
阳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宋政兵、阳新县交通运输局、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其亲属邹贵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419,589.95元;2.由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宋政兵、阳新县交通运输局、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24日,宋政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阳新县富池鸡笼山往富池大闸方向行驶。8时许,该车行驶至富枫××××隧道内,因宋政兵驾驶技术生疏且隧道内无灯光照明,视线不良,造成将隧道内右侧路边行人邹贵珍撞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贵珍无责任。宋政兵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受害人邹贵珍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09日,花用医疗费195,441.65元。2018年12月31日,邹贵珍在家中死亡。2019年1月9日,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邹贵珍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该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等人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宋政兵已赔偿***等人40,450元。
受害人邹贵珍(女)出生于1945年1月21日,系农村居民,殁年73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等子女六人。
2011年1月5日,阳新县阳枫省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省道阳枫线富池至枫林段桥梁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含富池隧道等工程项目由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富池隧道工程完工后至今未验收。2015年底,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要求富池隧道通行,承诺负责隧道供电,并要求阳新县交通运输局资助。富池隧道通车后,隧道用电在富池镇安康自来水公司的邻近变压器上接线单独装表供电,富池镇人民政府决定由下属的富池镇城镇投资开发公司缴纳富池隧道的电费(至今仍由该公司缴纳)。该变压器由富池镇人民政府购买后以富池镇安康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向电力部门报装,后由该公司管理使用,由富池镇人民政府负责维修。2017年底,富池隧道外变压器及隧道灯因故烧坏,致隧道内无灯光照明,富池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向阳新县交通运输局致函,请求支持隧道外变压器及隧道灯维修费用。
对***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95,441.65元;2.营养费,***等人主张20,280元,但其计算的营养期缺乏依据,受害人邹贵珍受伤后住院109日,从受伤到死亡为341日,鉴于受害人邹贵珍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期20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10,000元;3.护理费,鉴于受害人邹贵珍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后仍需护理,故酌定支持***等人的主张按照护理期338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计算,为35,214元÷365日×338日=32,609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贵珍死亡时年满73周岁,对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应赔偿7年,故支持***等人的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计算7年,为96,684元;5.丧葬费,支持***等人的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5,903元计算六个月的总额为27,951.50元;6.交通费,***等人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受害人邹贵珍的住院情况酌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等人的主张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实际支出4,000元。综上,***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79,68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等人因其亲属邹贵珍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死亡,主张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依法和酌情认定。其中受害人邹贵珍系七十三周岁老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故对***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受害人邹贵珍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宋政兵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施工者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阳新县交通运输局系事故道路的管理者,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是涉案隧道供电管理者,在富池隧道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车辆通行,且在隧道的供电变压器损坏无灯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管理责职,未及时维护修复,造成隧道黑暗,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富池隧道的施工单位,在富池隧道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允许车辆通行,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及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宋政兵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阳新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宋政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等人损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受害人邹贵珍在隧道内无灯光照明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靠隧道内右侧路边行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宋政兵提出受害人邹贵珍也有一定过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论述,综合分析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与过错情况,酌定***等人的损失由宋政兵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宋政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新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政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50%即129,843.08元,合计249,843.08元,扣减已赔偿40,450元,还应当赔偿209,393.08元;二、阳新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25%即64,921.54元;三、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赔偿***、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15%即38,952.92元;四、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10%即25,968.61元;(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桂秋莲、桂贤富、桂秋菊、***、桂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富池隧道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隧道处于自由通行的状态,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丽华
审判员  詹保中
审判员  尹 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