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缙云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2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江口218号2018室。
法定代表人:葛维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缙云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志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缙云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虞镇远及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合同总造价、工程量、施工过程中遭遇大面积普坚石造成开挖方式变更的价格及因延期开工造成的钢筋、水泥、沙石、沥青、柴油等建筑材料和人工价格的差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2017-金正达鉴定-003号司法鉴定报告。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30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在欠付的1295308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中环公司赔偿原告因延期签发开工令期间支付的项目经理工资共计71750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3、被告中环公司赔偿原告因延期签发开工令导致施工成本增加的损失共计325297元(包括钢筋、水泥、人工等差价损失)。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变更诉请第1、3项为:1、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3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在欠付的1308923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向原告予以支付;2、被告中环公司、工业园区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开工导致的人工、材料价差45390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环公司通过公开投标,取得被告工业园区公司招标的缙云工业园区二区块五号路(东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五号道路工程),并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中环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044338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仅支付中环公司1885426元,原告曾就俩被告欠付工程款事项诉至法院,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施工作业,并将完成的工程移交发包人被告工业园区公司。被告中环公司应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前述工程款应包括被告工业园区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工程款,还包括因工程数量增加、工程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工程款。原告已移交资料并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而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却一直未予结算,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次,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确定工程预算时有义务对工程现场进行踏勘,但直至原告中标后其才委托缙云县测绘大队对土质及挖方量进行测算,说明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在招标前未对现场进行踏勘即编制了工程量清单。且原告投标时进行现场查看,由于案涉项目曾由他人进行部分施工,部分路段已填埋管道,且现场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垃圾下方土石情况难以勘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业园区公司施工,完成岩石的凿挖及外运,实际付出工程成本,被告工业园区公司直接受益,应当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同时,案涉项目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工业园区公司直到2011年8月15日才签发开工令,此时距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已长达20个月,而原告只能被动等待,并必须支付项目经理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等价格均大幅上涨,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缙云县发改局曾组织召开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缙云工业园区二区块五号路工程专题会议,确定”考虑到方案变化、定额调整和材料单价变化,会议同意相应调整项目投资概算”,也说明原告主张建材、人工等差价损失也符合政策。综上,原告现就本案特重新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浙11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包括俩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时间等,以及该判决认为中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确定造价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请等事实;
2、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缙发改投资[2008]85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被列入2008年度正式投资计划,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于2009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确信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09年,而被告工业园区公司直至2011年8月15日才通知开工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等事实;
3、发改局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待证发改局等部门已确认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定额调整及材料单价变化等情形,同意对单价进行调整等事实;
4、支付期号为01的计量支付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意以暂定价方式变更土石方单价、合同已经变更的情况以及遭遇岩方符合可重新确定单价的政策等事实;
5、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金正达鉴定-003号司法鉴定报告原件一份,待证司法鉴定机构已就案涉工程相关价格作出鉴定等事实;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待证原告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
被告工业园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的计价原则,其总造价为2811557元,被告已向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426元,故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926131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仅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关于硬岩地质状况的主张不符合被告与中环公司的合同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文件,道路施工单位对地质状况的预期属于其投标时应当现场勘查和事先预判的范围,且在投标书中中环公司确认其已经过现场勘验和研究招标书后作出投标报价。故地质状况是中环公司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原告从中环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至于其是否预见道路挖方部分的硬岩地质状况,是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该部分风险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且原告是否预见也不能改变被告与中环公司之间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调高固定单价。被告与中环公司之间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合同关系的,中标后再随意变更招投标实质性内容也是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故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在计算工程总价款的时候,将开挖方式变更的价格382792元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之内,该计算方式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发开工令没有任何过错,完全符合与中环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政策处理等客观原因的存在,案涉工程在招标时就明确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而被告与中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在未开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项目经理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关于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的价格结算问题,在确定价格和结算工程款时应严格按照被告与中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点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招标文件第10条、第27条、第30条等条款均有明确规定。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的价格已包含在合同工程总造价2811557元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的差价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项未结算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从未收到过中环公司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由于中环公司未按规定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无法按照招标文件第30.2条规定向缙云县审计局提交工程价款的审定材料。故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在于中环公司和原告,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中环公司及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待证招标文件明确施工现场由投标人自行踏勘以及价格结算的依据等事实;
2、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待证投标文件载明被告中环公司对现场的勘探以及道路、管道包括土方和石方已包含在总价中的情况等事实;
3、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和被告中环公司交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完毕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问题整改完毕时间即2014年10月16日等事实;
4、开工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通知开工等事实;
5、(2016)浙11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6、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中环公司提出案涉五号道路工程投标范围外的道路综合单价按中标单价结算的意见等事实。
被告中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调整价格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计量支付审批表不具有调整招投标价格的效力,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就五号道路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规定:第一章投标须知,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五号道路工程;工期为150日历天;招标范围包括路基、沥青混凝土路面、给排水管道工程、人行道等工程,道路长度310米,宽度18米;工程单价实行一次性闭口包干,编制依据为2003版定额,统一使用工程量清单报价,使用综合单价计价方法;10价格调整10.1分部分项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确定,招标人提供的分部分项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分部分项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调整,或施工过程中因其他调整因素引起工程量增减,其调整的工程数量由承包人按现行相应计价依据规定的工程量规则计算,经发包人的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核准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0.2分部分项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1)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确定方法为,①合同中有类似清单综合单价的,按合同中类似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确定;②合同中没有类似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或合同中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为暂定总价的,或合同中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为暂定综合单价的,则以业主预算价编制原则为基准计算,然后按确定的下降幅度(中标价与业主预算价之比得出的下降幅度)作相应调整;(2)由于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或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变更部分相应定额子项目调整综合单价;(3)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或暂定材料单价等原因,而发生的材料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改变,除材料价格允许按实际价格(或双方协商价格)调整外,其余不得变动。(4)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新工程数量增减,除以下情况外,执行原有综合单价;凡合同金额占投标总价2%以上(含2%)的分部分项工程数量项目,其工程数量的增加或减少超过本项目工程数量15%(含15%),其增加部分工程数量或减少剩余部分工程数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参照原综合单价提出,经发包人的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核准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0.3零星工程项目费的调整,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投标人部分”的零星工作项目费,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发包人的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证的数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变;10.4招标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已列,而投标文件中漏报、少报的,中标后概不调整;10.5钢筋、水泥价格的调整,当合同约定时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丽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缙云分部)2009年第九期的价格]与施工期间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含5%)以内时,由承包人承担风险或利益,不予调整。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上时,调整超出部分价格[调整依据为丽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缙云分部)2009年第九期的价格和施工期间丽水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缙云分部)的价格比较,水泥以”32.5R普通水泥(散装)”为基准计算涨跌幅度,钢材以”普通圆钢综合”为基准计算涨跌幅度];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25.2工程开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必须在5日内开工;25.3合同工期以承包人中标工期为准,奖罚以合同工期为准;27合同价款与支付27.1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根据中标价确定27.2合同价款的调整按照第一章第10条”价格调整”的有关条款进行;27.3工程款支付(1)工程开工前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工程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报财政审批后支付,付止完成工程量的80%;(3)预付工程款从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中开始分二次扣回;(4)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付止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经审计结束,档案资料缴清后付足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付清工程保修金;32.3工程分包(1)本工程主要部分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如专业部分需分包,分包单位的确定须经招标单位同意,且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企业资质。
2009年11月5日,被告中环公司出具投标文件,投标书载明:1、根据已收到的招标文件,被告中环公司经现场勘查和研究招标文件的各个章节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愿以2044338元的投标报价按上述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图纸的条件(除允许变更、调整的外)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2、一旦中标,被告保证在开工令下达后第3天开工(除经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签证同意外),在150日历天内竣工,项目负责人陈俊。
2009年12月15日,俩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法按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执行,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27.3(2)款执行(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开工之日起150日历天内竣工。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中环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中环公司将五号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2044338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中环公司聘用原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汇入被告中环公司账户时,被告中环公司扣除工程进度款按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扣除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和3%质量安全保证金,质量安全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业主退换时相应退还原告;工程发生所有税金由原告支付(如税收政策调整应作相应调整)后,其余全部按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工程进度款及时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在支取工程款前必须足额上缴材料、机械等成本发票给被告中环公司以备税务部门核查),由原告根据工程需要专款专用;工程竣工后,由原告编制工程决算书,交被告中环公司上报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待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与被告中环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款到被告中环公司账户后七天内,被告中环公司应同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每月支付给项目经理工资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中环公司的名义开始土石方开挖、外运,五号道路工程实际施工。2013年1月28日,俩被告就五号道路工程召开交工验收会议。五号道路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6月16日,五号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与会人员认为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后,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工业园区公司、监理单位在被告中环公司竣工验收整改回复中签章,认可整改完毕。被告工业园区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中环公司工程款1885426元,被告中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9元。
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中环公司和工业园区公司,要求俩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丽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5)丽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11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反鉴定程序强制性规定、该鉴定报告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1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7-金正达鉴定-003号《关于”缙云工业园区二区块五号路(东段)道路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报告》,载明缙云工业园区二区块五号路(东段)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28115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环公司与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环公司既非原告用人单位,亦未就五号道路工程向原告提供资金、技术、人员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被告中环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中环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以俩被告的合同为准,参照支付。经本院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合同内总造价为2811557元,该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经法定程序并依据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约定的计价原则作出,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中环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11557元﹣1550009元=1261548元。因案涉工程价款尚未进行过正式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并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利息,故被告中环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工业园区公司仅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工业园区公司应在2811557元﹣1885426元=92613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鉴定报告在缺乏当事人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以2011年信息价为依据作出结论,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向其支付因延期开工导致的人工、材料价差4539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招标书道路施工单位对地质状况的预期应属于其投标时应当现场勘查和事先预判的范围,且在投标书中被告中环公司确认其经过现场勘验和研究招标书后作出投标报价,故对原告诉请中包含的”施工过程中遭遇大面积普坚石造成开挖方式变更的价格38279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园区公司支付利息及要求俩被告支付延期开工期间已付项目经理工资7175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1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就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缙云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26131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1元,由原告***负担9092元,由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3639元;鉴定费34766元,由原告***负担23293元,由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
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夏静霞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