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847号
原告: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善山岭村**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新宝塔社区印象东城2栋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减半),由原告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