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701民初99号

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

住址:玉树市格萨拉康巷6号

法定代表人:位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树宾馆空气能热泵供热机组安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合同内容在进行一系列施工作业,在空气能主机设备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但原告一直按着合同内容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施工难度大,材料费、人工费过高,后由被告方委托人郎秋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协商,在原有合同报价基础上追加施工费用、材料费等合计27100.00元,并上报常青国际玉树宾馆法人(魏建国),直到原告将空气能热泵供热机组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成功,运行一切正常,达到合同要求后,被告方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在正式运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有供热管道无法满足新安装供热机组正常运行,经被告委托方郎秋风与原告协商,于2019年8月10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签订管路整改协议,金额为68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及协议进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贰拾叁万柒仟陆佰(237600.00元其中已扣除质保金7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贰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255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25万元工程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对68000.00元的补充合同因为没有本公司的盖章,21700.00元的增量部分也没有签订协议,故对增量的68000.00元及27100.00元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27100.00元及68000.00元的工程是否完成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该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空气能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热泵热水设备,总价为25万元的事实;其中第二款第六小项中约定由原告完成主配电电缆的安装,追加价值为27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司已支付100000.00元;但对271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管路整改协议、整改管道照片9张、工人工作派遣单6张、购买电缆线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常青国际玉树宾馆总经理卢XX签订管路整改协议,总价为6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工程确实干了,但是谁干的不知道,由于该协议未加盖印章,故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交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员工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原告未完成合同内容,不知道是完成维修还是索要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证人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的68000.00元管道整改及27100.00元电缆线安装均有原告卓越公司施工完成,当时郎某作为常青国际玉树宾馆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已上报公司董事长卢XX的事实;被告质证:不认识卢XX和郎某,但之前两人确实是常青国际(玉树宾馆)的董事长和项目经理,但对是否上报该工程一事不知情;

被告常青国际玉树宾馆向法庭提交证据:两张现场图片,拟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保温板房及除砂器工程未完工、楼顶楼梯间未能恢复原样,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可以继续完成上述工程;

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树宾馆空气能热泵供热机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50000.00元。原告支付了7500.00元的保证金并按照合同内容完成部分施工作业,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期间被告方项目经理郎某与原告项目经理薛某协商,在原有合同报价基础上追加主配电电缆的安装,追加价值为27100.00元的事实,并上报常青国际(玉树州)宾馆董事长卢XX,原告完成主配电电缆的安装,之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在正式运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有供热管道无法满足新安装供热机组正常运行,经被告项目经理郎某与原告方协商,于2019年8月10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合同内容,补充签订管路整改协议,金额为68000.00元,但该协议中并未加盖印章,只有被告项目经理郎某的签名,原告按此协议完成了管路整改工程。另查明,在安装能热泵供热机组后,原告卓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保温板房的建造,未做除砂器,对宾馆楼顶楼道口被拆除部分工程未能恢复原样。2019年12月,被告常青国际(玉树州)宾馆更换董事长及总经理等部门负责人。202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青国际玉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价款250000.00元中被告已支付100000.00元,对剩余余款1500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电缆线及管道整改等增量部分款27100.00元和68000.00元,被告不否认实际工程已实施完成,但提出不确定是哪个工程队施工的,该反驳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与证人郎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25560.00元以及提出被告应承担因未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金30000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约定的保温板房及除砂器、楼顶楼梯间修复等未完成的项目部分,原告愿意继续履行,被告方也同意原告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项目部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7600.00元(其中已扣除保证金7500.00元);

二、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工程(保温板房、除砂器、宾馆楼顶楼梯恢复原状的建设);

三、驳回原告青海卓越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建 军

审 判 员 隋 春 梅

审 判 员 扎西永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扎西松毛

书 记 员 文 才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