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大石岗村金望花园2号楼F101室,现住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二路交叉口白鹭洲社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153003。
法定代表人:云仲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芳、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经销个体工商户。张本中是被告驻六安兹心实业有限公司1#、2#、3#厂房及1#、2#、3#号宿舍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8年9月2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水泥款90800元欠条一份。2019年11月28日,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9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EMS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了依法行使债权,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事实;
证据四、提货单、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存款明细、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经销人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90800元水泥款的事实;
证据六、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快递详情单及邮件妥投下载件,证明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9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EMS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答辩:1、依据原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2、答辩人非本案适合主体。本案涉案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和收货人均是案外人张本中和张本发,答辩人与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签订也是为了开具发票需要,答辩人向案外人张本中出具身份证明也是为了开具发票顺利,答辩人并非实际合同主体,同时结合被答辩人第一次在霍邱县法院起诉的情况,结合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实际交易主体为被答辩人和案外人张本中和张本发,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更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可知,若本案实际为答辩人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则***不可能在结算时,仅仅让张本发和张本中签字,而不要求公司签字盖章,明显违背了基本规则。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对证据四中的提货单不予认可,该提货单上无被告签字盖章,且相关涉案人员张本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情况无法核实,对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向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是受张本中和张本发的指示,被告系为了帮助其开具发票,对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张本中和张本发,被告仅系为了配合开具发票,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五欠条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双方的交易,对交易的数额不知情,涉案人员张本中、张本发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明情况,对证明无异议,但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知,时间吻合,系被告为了帮助张本中、张本发开具发票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根据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的合同主体和债权享有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权处置,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对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卖方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张本中是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六安兹心实业有限公司1#、2#、3#厂房及1#、2#、3#号宿舍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系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卖方购买水泥,截止2018年9月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本中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水泥款90800元欠条一份。2019年11月28日,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9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以EMS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云仲春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依法行使债权,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卖方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张本中是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六安兹心实业有限公司1#、2#、3#厂房及1#、2#、3#号宿舍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本中立欠条欠***水泥款90800元,***系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经销商,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将该9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以EMS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云仲春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该转让债权,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因该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院辖区金安区,本院享有管辖权,且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区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非本案适合主体,认为本案涉案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和收货人均是案外人张本中和张本发,但本院认为签订涉案水泥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张本中是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六安兹心实业有限公司1#、2#、3#厂房及1#、2#、3#号宿舍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本中立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90800元(该款项汇入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