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安市港龙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230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六安市金安区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港龙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利国际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743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153003。
法定代表人:*仲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港龙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物业公司)、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皖150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港龙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皖15民终18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龙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东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元、护理费799.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牙齿更换费192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人民币314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利国际城45#楼401业主。被告一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二负责金利国际城6#-12#的建设工程(在建)的具体施工,其在已成熟入住小区内(即原告入住的区域)开出一条通道,用来施工车辆往来运送建筑沙子等用材。2017年2月27日晚19点20分许,原告下班驾驶电动车回家时经过小区离45#楼一单元右拐前方约100米处(健身旁边通道处),由于二被告在此通道施工往来运送沙子,造成细沙遍布洒落在通行路面,导致原告正常通行时车辆打滑,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脸部、牙齿严重受伤和电瓶车受损等事实。随后经报警,三十铺派出所赶到现场给予了调查认定后调解,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并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后委托了鉴定部门给予了三期评定和后续牙齿更换的相关鉴定意见。据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报警情况说明、证人汤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地点2、证明被告恒东建设公司系施工单位,承建小区未完成楼栋,往来货车运送砂石洒落在地面未清扫的事实,并因此造成原告受伤事实;
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牙齿更换及三期时间的意见及花费鉴定费用;
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因此受伤的误工情况;
证据七、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摔倒造成车辆损毁花费的维修费用;
证据八、***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报警称***受伤,并看到事发现场路面有很多沙子及车轮滑过痕迹”。
2017年8月30日,本院对证人汤某证言进行了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汤某表示“他系45栋1单元702室业主,《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当晚他从家出来,在电梯内与***偶遇,下楼后,大约7点左右***骑上电动车没多远就摔倒了,他走近看看,发现****的满嘴是血。他看到了***受伤事发路面位于小区45栋附近,事发路面有一层砂石,因47栋、49栋等楼栋需要维修楼下路面,有拉沙石车辆经过,可能系拉砂车辆经过抛洒的,***受伤后第二天,因有专人清理运砂车遗留砂石,事发路面就未再有洒落的砂石等”。
被告港龙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一、原告诉请的伤情,是否为摔伤所致,在哪里摔伤,何因摔伤,均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受伤后三十铺派出所即赶到现场并调查认定,在以前的诉讼中,没有具体证据,仅有2017年3月6日三十铺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该派出所调查核实,没有具体的报案事实。其二、在以前的卷宗中,原告申请两证人到庭,一个是她的亲戚,是原告受伤后电话邀约过来的,对诉请摔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另一个证人没有到庭,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1管理的小区道路摔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制的放大,原告可能在小区以外的地方摔伤或者在小区通行道路以外的地方受伤,被告1无法对其安全进行保障。其四、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治疗,相关的费用是否会必然发生,误工的天数是否合理,安装牙齿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1对相关的事实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港龙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恒东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在原告居住的小区施工,也没有开辟道路运输砂石材料,不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恒东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状诉称“2017年2月27日皖19点20分许,原告下班驾驶电动车回家时……”,本院对证人汤某的询问笔录,汤某陈述“他系45栋1单元702室业主,《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当晚他从家出来,在电梯内与***偶遇,下楼后,大约7点左右***骑上电动车没多远就摔倒了……”,汤某的陈述***下楼出来与原告诉状诉称其下班驾驶电动车回家时发生事故显然不符,致使汤某的证言无法认定。原告诉状诉称“随后经报警,三十铺派出所赶到现场给予了调查认定后调解,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并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三十铺派出所接警后没有派人到现场,事发后两三天原告去物业交涉,将被告施工车辆拦堵不让施工,施工方单位报了警,派出所出警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诉状诉称不符,且被告六安市港龙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去三十铺派出所核实过,事发当晚三十铺派出所没有报警记录。为此,对***所举证据三中《报警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与两被告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两被告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