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929号

原告: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施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梅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连合,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远大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少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连合,被告远大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3206.7元、利息235154.4元(从2018年元月至2020年12月按照1%计算),总计888361元;2、判令被告***和皖西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元月开始按照月1%利率、653206.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清止;3、判令被告远大鸣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远大鸣华公司开发舒城县城关镇远大拉菲公馆商品房项目,并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施工,***以挂靠的方式用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远大鸣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商品房中的防火门、进户门等定制、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远大·拉菲公馆B区工程防火门、进户门定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包工包料,2、交房付总款95%,5%保修金从验收合格后十二月付清,3、未能按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在该合同上,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和原告分别签字盖章。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到2017年7月份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结束。经被告工程师李邦年核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防火门工程款为868238.7元,进户门工程款为784986元,总计为1653206.7元,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53206.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被告远大鸣华公司企业信息单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防火门、进户门定购安装合同》一份(原告签字盖章,被告二的签字盖章),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合同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3、微信记录(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工程师李邦年与原告现场总负责人蔡红量之间)、拉菲B区工程决算表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653206.7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653206.7元;证据4、(2017)皖152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就是本案三个被告,法院认定到2017年5月份被告远大鸣华公司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2、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双方约定因该合同产生争议,应向六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利息不合法,付款时间、方式不明确,按照节点进行付款这是付款时间不明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分包合同是项目部自己私下签订的,本司不予认可,在底部有签订合同的无效的字样,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舒城远大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本司签订的《远大·拉菲公馆B区工程防火门、进户门定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远大·拉菲公馆B区各楼层防火门、进户防火防盗门负责加工制作安装,由被告三提供所需标的物的图纸、制作方法及技术参数,原告根据要求加工制作防火防盗门后进行安装,从合同内容及性质均可判断本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与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得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2、本司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尚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工程决算。即使法院定性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构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当建立在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况下,但截至目前本司尚未与被告***、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工程决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对本司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远大鸣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大鸣华公司开发舒城县城关镇远大拉菲公馆商品房项目,被告***借用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资质、名义与被告鸣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2016年1月20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拉菲项目部)与原告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远大·拉菲公馆B区工程防火门、进户门定购安装合同》,将商品房中的防火门、进户门等定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五金配件、包运输、包安装、包验收资料等;皖西建安公司(拉菲项目部)指派工地代表负责现场沟通、合同履行、安装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手续签证和其他事项。工程造价(承包价)木质免漆防火门单价按图纸尺寸360元/平方米,进户防火防盗门970元/平方米;产品及安装以施工图纸、所有门的材料按远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产品安装完工后,由丝路公司通知皖西建安公司(拉菲项目部)验收,并办理双方验收、移交手续;付款方式:按远大公司和皖西建安公司合同实施,单体安装完成付70%,验收合格付至总款85%,交房付总款95%,5%保修金从验收合格后12月付清(付款节点按远大公司合同付款节点执行);未能按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六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该合同由皖西建安公司(拉菲项目部)代表李邦年(甲方)、原告丝路公司代表蔡红亮(乙方)签字盖章。2016年12月31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束。2019年12月1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李邦年制作“拉菲B区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价款为1653206.7元,并以微信方式发给原告代表蔡红亮,双方未进行确认和签字盖章。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远大·拉菲公馆B区工程防火门、进户门定购安装合同》、拉菲B区工程决算表(微信包打印件)、(2017)皖152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防火门、进户门安装属于总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部分,应为建筑安装工程款纠纷。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皖西建安公司资质,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并以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案涉合同虽有约定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即双方如遇争议可向六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应当向六安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有效核算。虽然原告提供拉菲B区工程决算表(微信包打印件)一组,但未经双方进一步完善核算确认、签章手续,原告也未申请评估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又不认可。故该“结算表”电子数据证据尚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因提供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4元,减半收取6342元,由原告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中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