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69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士友,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健,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02028。
法定代表人:汪梅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远大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2550192X1。
法定代表人:叶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涛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琴,公司员工。
被告:陈朝祥,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汤士友、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舒城远大鸣华公司)、陈朝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被告汤士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涛涛、周文琴,被告陈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士友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外墙保温工程款2235712元;2、判令被告***、汤士友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5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至起诉日,资金占用费334612元);3、判令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舒城远大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朝祥在所欠原告223,5712元保温材料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汤士友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53571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至起诉日,资金占用费为5426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汤士友系合伙关系。2014年初,被告***与舒城远大鸣华公司商定承包其开发的舒城远大拉菲公馆一期工程项目,后被告***又与皖西建安公司协商以其为挂靠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并以其名义施工,皖西建安公司表示同意。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皖西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舒城远大鸣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0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皖西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舒城远大拉菲公馆一期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并承担义务和责任,该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期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0.8%向甲方上交企业管理费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汤士友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朝祥,陈朝祥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外墙保温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若干。2019年1月26日,经陈朝祥与**结算,被告陈朝祥确认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合计223,5712元,其同意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分两次代付1700000元和53571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及项目合伙人***、汤士友至今未予支付,同时陈朝祥也未支付上述材料款项。2021年3月10日,因原告**再次催款,并应原告**要求,被告陈朝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朝祥同意将自己对于皖西建安公司、***和汤士友享有的2235712元工程款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与原告**享有,陈朝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和汤士友。因被告***、汤士友坚持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予以搪塞和拖延,对上述工程欠款未能给予安排。为维护自已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立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部分真实,***、汤士友及将保温工程分包给陈朝祥施工是事实,2019年1月26日陈朝祥与原告结算下欠款是陈朝祥与原告之间的确认,是陈朝祥单方承诺,但陈朝祥的保温工程施工并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未结算的数额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汤士友辩称,本案所立案由错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墙体保温及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汤士友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类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陈朝祥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本案债权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辩称,一、远大拉菲公馆项目系***与皖西建安公司商定由其承包的,皖西建安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项目工程款也是由***直接与远大公司进行结算,皖西建安公司仅予以配合划转,未曾截留工程款。皖西建安公司对项目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二、皖西建安公司未将项目转包、分包他人。汤士友不是皖西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人,也不是皖西建安公司员工,其以皖西建安公司拉菲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朝祥签订《远大拉菲公馆B区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协议书》属无权代理,对皖西建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协议书所用的项目部印章明确标注有“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以该枚印章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皖西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对陈朝祥负有任何债权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基于对陈朝祥债权受让而对皖西建安公司享有债权亦不能成立,皖西建安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对皖西建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舒城远大鸣华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是陈朝祥实际施工的,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不是陈朝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陈朝祥施工及享有债权,即便陈朝祥对***享有债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债权已经过了3年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舒城远大鸣华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朝祥辩称,转让的债权,其中1700000元是项目部应支付的材料款,但项目部没有实际支付,另外的530000元有工程负责人李邦年的签字,虽然我与项目部没有结算,项目部欠我的工程款不止这么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
1、原、被告身份及企业登记信息。
2、《拉菲公馆B区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汤士友、***合伙挂靠皖西建安公司与被告陈朝祥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另结合证据四、五、六、九,可以证明汤士友、***及皖西建安公司实际拖欠被告陈朝祥工程款2235712.32元的事实。
3、借款单及证明一份、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1日和12月6日,被告汤士友作为合伙人签名并加盖皖西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书面确认同意代被告陈朝祥向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支付材料款1700000元的事实,但至今分文未予代付;被告陈朝祥与原告及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存在建筑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系原告**独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原告已继受取得其相应的合同权利。
4、《承诺书》、手机录音音频,与证据四结合进一步证明被告陈朝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1月26日,陈朝祥与***、汤士友远大拉菲公馆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李邦年对帐后,陈朝祥承诺且李邦年证明确认项目部除去先前承诺的代陈朝祥支付的1700000元材料款等之外,还有535712.12元工程余款,陈朝祥对此也承诺由项目部向原告代付。
5、《债权转让协议》、短信截屏二份,证明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陈朝祥实际下欠**材料款223,5712.32元的事实;
被告陈朝祥已将其对被告一、二、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该债权转让已生效;**一并取得该债权相应的其他权利,原告向前三被告主张自2016年12月6日和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免除陈朝祥对**的材料款债务,即并未产生法定或约定抵销陈朝祥对**所负债务的法律效果。
6、光盘一张(手机通话录音14份),证明***、汤士友合伙挂靠皖西建安公司承包拉菲公馆施工项目;近几年来,**数十次向***、汤士友催要项目部承诺的代陈朝祥支付材料款约2300000元;***同意归还**受让取得的工程款债权23000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附《还款承诺书》),证明***实际下欠陈朝祥工程款2235712.32元,认可陈朝祥将此工程款债权转让与建筑材料供应商**,并确认其与汤士友合伙并承建拉菲公馆一期工程,项目部现下欠**工程款2235712.32元,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8、(2017)皖1523民初3446号、(2017)皖1502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020)皖1502民初68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合同协议书(网络打印件),远大鸣华公司股东及高管信息打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证据2《拉菲公馆B区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协议书》尾部甲乙签字栏的签字和印章,认定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拉菲公馆项目部与陈朝祥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协议书》,项目部将远大拉菲公馆B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陈朝祥施工。
2、根据原告证据3,认定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拉菲公馆项目部同意以借方式向陈朝祥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该款用于陈朝祥支付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保温材料款;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系**。
3、根据原告证据4中的《承诺书》,认定2019年1月26日陈朝祥向**书面承诺其承建的案涉保温和油漆工程工程款535712.32元,由项目部向**支付;该款中包含了应由陈朝祥支付的班组人员工资。
4、根据原告证据5认定陈朝祥与**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认陈朝祥下欠材料款2235712.32元;陈朝祥将其对***、汤士友、皖西建安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全部权利转让与**享有。结合原告证据2、3及原告诉求,转让款包括项目部同意支付的1700000元材料款和535712.32元工程款,其中535712.32元工程款中包括陈朝祥应支付的班组人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城远大拉菲公馆一期工程项目由舒城远大鸣华公司开发并发包给皖西建安公司施工。2015年5月,皖西建安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8日,汤士友代表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拉菲公馆项目部与陈朝祥签订远大拉菲公馆B区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协议书》,将远大拉菲公馆B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陈朝祥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大合同节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90%。”合同尾部甲方栏由汤士友签字并加盖了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拉菲公馆项目部印章,乙方栏由陈朝祥签字。
施工期间,陈朝祥向**购买外墙保温工程的建筑材料。2016年11月21日,陈朝祥向项目部出具170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理由是远大拉菲公馆B区外墙保温等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中载明“陈朝祥借款一百柒拾万元由拉菲公馆一期项目部支付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舒城县万事达保温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系**。
2019年1月26日,陈朝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远大拉菲公馆B区内油漆工程款3188762.32元。借支957510元,代付材料款1700000元,下欠531252.32元加11#、12#外网加固费4460元,合计535712.32元转为**支付。玆有陈兆祥(陈朝祥)班组人员工资由兆祥负责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李邦年在承诺书上以经办人签字。
2021年3月10日,陈朝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确认陈朝祥实际下欠**材料款2235712.32元,陈朝祥将其对汤士友、***及皖西建安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享有。陈朝祥以手机信息方式告知了***、汤士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朝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汤士友,该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汤士友欠被告陈朝祥工程款2235712.32元是否已确定;被告汤士友与被告***的案涉工程合伙人关系能否确定;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鸣华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转让债权2235712.32元,实际包括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拉菲公馆项目部应支付但未支付被告陈朝祥材料款1700000元及被告陈朝祥于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承诺的由项目部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包含人员工资的工程款535712.32元。根据被告***、汤士友、陈朝祥陈述,陈朝祥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部与陈朝祥至今尚未最后结算,但项目部于2016年12月6日同意以借支方式支付陈朝祥材料款1700000元,虽然该款没有实际支付,但项目部对该借款凭证签署了意见,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出具了证明,项目部应支付陈朝祥该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故本院对该项债权予以确认。关于535712.32元债权,被告陈朝祥虽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项目部工作人员也签了字,但项目部没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被告***、汤士友在庭审中均认为工程款尚未结算,债权债务不能确定;而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汤士友等人的通话录音,原告虽多次提交230万元工程款,***等人虽没有否定,但也明确债权数额;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朝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主张工程款结算、审计或鉴定,故该项债权在本案中不能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被告***陈述及本院已生效的(2017)皖152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汤士友庭审中否认是工程合伙人,而原告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合伙人身份,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确认被告汤士友系案涉债权债务人。
关于焦点三。由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债权转让规则应通知债务人,而原告与被告陈朝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没有通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鸣华公司,故对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舒城远大鸣华公司不发生效力。
另外,由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3元,由被告***负担20200元,由原告**负担7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殷会玉
人民陪审员  殷宣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