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1734号
申请人:***,男,1967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六安市,电话:0564-33××××3。
法定代表人:汪梅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3民初596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蔡家俊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梁凡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号174796元,抵扣诉讼费2193元和执行费2946元后,剩余款项发放申请人。本院已向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等质保金解除冻结后扣划。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